(2017)鄂0506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黄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972号原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39272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梅子垭村*组。法定代表人:洪昌龙,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庆,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黄卫,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负责人叶轮,建行三峡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与被告黄卫、第三人建行三峡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庆、第三人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宜昌恒大绿洲项目28栋1101号房,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按揭贷款34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建行三峡分行按期还款,我司代被告清偿了相关款项,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还款提示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夷房201003806)已经解除,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购房合同解除手续;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建行三峡分行述称,合同解除后,由原告把贷款本息结清后返还给我行。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夷房201003806),约定被告黄卫(买受人)购买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出卖人)开发的宜昌恒大绿洲小区28栋11层28-11-1号房屋,建筑面积90.23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386.73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卫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10年11月19日,黄卫(借款人)与建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黄卫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建行三峡分行同意向黄卫提供贷款本金340000元。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甲方)与建行三峡分行(乙方)则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购置坐落于宜昌恒大绿洲一期项目所属住房、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等。2015年12月,因黄卫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向建行三峡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7412.47元。随后,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向黄卫发出《告知函》、《还款提示函》。2016年2月29日,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黄卫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被告黄卫自2016年7月1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黄卫尚欠建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308823.99元、利息4315.40元。建行三峡分行遂于2016年10月26日起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银行与黄卫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黄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由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建行三峡分行与黄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黄卫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08823.99元、利息4315.40元、罚息等,由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6日,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涉诉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告知函》、《还款提示函》、《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两份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与被告黄卫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黄卫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向第三人建行三峡分行代偿了部分借款,且因黄卫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由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向建行三峡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黄卫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则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在2016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黄卫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则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卫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夷房201003806)。二、由被告黄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