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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戴春勇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勇,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勇,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于浩、刘强生,该支队民警。上诉人戴春勇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5时许,戴春勇持D证驾驶苏07-×××××号变形拖拉机沿牛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牛桃公路乔团村路段,遇马某驾驶的苏G×××××号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变形拖拉机右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次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6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春勇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5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戴春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9日,戴春勇向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在D证的基础上增加准驾车型B2,申领了准驾车型为B2D驾驶证。2016年4月19日,市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拟对戴春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制作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送达戴春勇,告知戴春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拟对戴春勇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告知戴春勇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时告知戴春勇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告知后三日内向市交警支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该告知笔录中对应由戴春勇陈述内容均已按不主张权利填写。同年6月22日,市交警支队举行了听证。同月24日,市交警支队制作了连公交听结字[2016]第010号听证结论,并邮寄送达戴春勇。2016年9月1日,市交警支队作出35389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戴春勇持有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2D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在处罚决定中告知戴春勇:“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6日,市交警支队将该处罚决定邮寄送达戴春勇,市交警支队提交的查询单中载明戴春勇于同月8日本人签收,但未提交戴春勇签名的材料;戴春勇告称多日后在投递员家中找到该处罚决定。戴春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设区的本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吊销驾驶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戴春勇收到353890号处罚决定的确切日期,且自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6日邮寄该作出处罚决定书之日至戴春勇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超过6个月的期间较短,不能确认戴春勇超过6个月起诉,故对市交警支队主张戴春勇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对戴春勇作出的是刑事处罚,而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是行政处罚,性质不同,针对事项不同,故对戴春勇主张“本案已于2007年12月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结案”和“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处罚两次”的观点,不予采纳。戴春勇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持有的在原D证及在D证基础上增加的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情形。市交警支队根据上述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35389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对戴春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戴春勇,同时告知戴春勇有申辩、陈述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交警支队在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戴春勇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对作出该类行政处罚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市交警支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市交警支队自2007年12月5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戴春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至对戴春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已八年有余,不属于合理期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鉴于戴春勇的违法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且社会危害性较大,撤销353890号处罚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该处罚决定不宜撤销,应判决确认违法,故对戴春勇要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353890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连公交决字[2016]第3207002900353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交警支队承担(因戴春勇已预交,市交警支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上诉人戴春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仅确认其违法而没有撤销明显错误。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已受到刑罚,被上诉人再吊销上诉人驾驶证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可以吊销肇事者所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2011年1月9日申请B2证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上诉人申领B2时车管所并未告知不能办理,领证6年后予以处罚系滥用职权。三、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违法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是错误的;认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处罚决定不宜撤销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恢复其驾驶资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请求依法判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7第6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戴春勇交通肇事案件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证据2.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戴春勇于2007年12月5日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戴春勇处罚前进行了告知。证据4.市交警支队听证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证据5.听证材料邮寄地址确认书。证明戴春勇确认其送达地址。证据6.市交警支队连公交听结字[2016]第010号听证结论。证据7.EMS快递单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其依法制作并邮寄了听证结论。证据8.353890号处罚决定。证据9.处罚决定书收据和邮件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对戴春勇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于2016年9月6日邮寄送达,于9月8日本人签收。证据10.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明戴春勇于2011年1月9日隐瞒了其2007年犯交通肇事罪应当被吊销驾驶证的事实,向车管所申请增加B2准驾车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353890号处罚决定、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明其因市交警支队在庭审中已提交而决定不重复提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应予吊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4日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同年12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道路交通秩序是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属于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被诉行政处罚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这一客观事实,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但处罚结果正确,且涉及交通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宜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春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谢善娟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