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9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荆国祯与贾虎、管进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国祯,贾虎,管进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9429号原告:荆国祯,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贾虎,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管进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荆国祯与被告贾虎、管进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国祯、被告贾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进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荆国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借款人苏继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贾虎、管进军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两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贾虎辩称,苏继刚借款,他是担保人属实。现他找苏继刚先偿还,如果找不见苏继刚,他再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被告管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荆国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贾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管进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4日,由被告贾虎、管进军担保,借款人苏继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被告贾虎、管进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逾期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继刚未偿还借款,两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担保人,要求被告贾虎、管进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主张12个月的利息24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苏继刚向原告荆国祯借款,由借款人苏继刚,被告贾虎、管进军签字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足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苏继刚、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成立。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贾虎、管进军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苏继刚未偿还借款,被告贾虎、管进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经查,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虎、管进军偿还原告荆国祯担保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虎、管进军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苏继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139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