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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邵日新、蔡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邵日新,蔡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685号原告: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日新,男,。被告:蔡霞,女,。原告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日新、蔡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日新、蔡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临海市浙东休闲家居城(原名临海市生产资料市场)6幢1-401商品房出卖给两被告,总价640965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首付8万元住现房”活动,两被告当日支付房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70965元,余款32万元两被告在临海市农业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上盖章。《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两被告)在2015年8月3日前付清所有房款,不计息;第3款约定,如按约定到期日未付清余款,且超过三个月经催讨仍未付清的,则甲方(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同时采用下列方式:(1)无条件收回并处置乙方所认购的房屋;(2)没收乙方的购房首付款15万元;(3)所欠房款按月息1%计息,直至付清房款止;(4)补偿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等。至2015年8月3日,两被告仅支付120965元欠款,尚余5万元房款支付。2016年4月3日,两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房款5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日前付清房款本息,若到期仍无法归还,按双方协议书办理。约定还款到期后,两被告又未付款,2016年12月7日,两被告再次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6月3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因两被告拖欠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5月17日为两被告向临海市农业银行支付了三个月的按揭贷款9830.09元。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并催讨,两被告明确回复无力支付尚欠原告的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许先德律师向两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明确告知两被告解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收8万元购房款、由两被告继续支付拖欠房款的本息及垫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等。但两被告至今未回应。现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依法判决原告有权没收两被告缴付的80000元购房首付款。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四、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办理贷款预告登记费1100元、银行按揭贷款9830.09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六、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有关约定事项。3、协议书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首付房款15万元并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暂欠原告房款170965元的事实。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银行交易单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购买涉讼房屋后向临海市农业银行贷款32万元,原告系担保人。5、现金缴款单1份、收据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原告房款120965元。6、农业银行业务凭据3份,拟证明在两被告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代两被告归还了按揭贷款9830.09元的事实。7、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办理贷款预告登记费1100元。8、欠条3份,拟证明两被告多次确认尚欠原告公司房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9、律师函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第三份欠条到期后,原告委托律师与两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10、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付款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已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付清房款,自愿由原告没收首付款15万元,该“没收”可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没收”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办理贷款预告登记费1100元,被告应予返还。律师代理费3万元,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且协议中已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但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被告无须继续向原告支付房款。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抗辩和反诉,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日新、蔡霞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邵日新、蔡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垫付的预告登记费11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9元,由原告负担519元,二被告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先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9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军区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