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顺华与被告唐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顺华,唐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786号原告:汪顺华,男。被告:唐斌辉,男。原告汪顺华与被告唐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斌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斌辉立即归还原告汪顺华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9日被告唐斌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唐斌辉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又重新立下一份借据:从2009年5月19日到2015年2月16日转借条,借到原告汪顺华共计150,000元。并有在场人汪荣明、唐友林作证,此借条以后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斌辉拒不偿还。现原告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难以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唐斌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被告唐斌辉以开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汪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款以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因被告唐斌辉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2009年5月19日到2015年2月16日转借条,借到原告汪顺华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唐斌辉,2015年2月16日,在场人汪荣明、汪顺华、唐友林,以后不存在利息。此据是实。”借款出借后,经原告汪顺华多次催收、被告唐斌辉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7年7月14日原告汪顺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斌辉以开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汪顺华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凭证,且有在场人汪荣明、唐有林予以证实,后经原告汪顺华多次催收,被告唐斌辉均未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被告唐斌辉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查明自2009年5月19日被告唐斌辉向原告汪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自2009年5月19日起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计利息50,000元,实际计算利息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汪顺华要求被告唐斌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斌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顺华清偿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唐斌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佐宁审 判 员 贺 云人民陪审员 廖良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