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2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请求本院判令:l、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7年11月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亲戚关系。2007年11月开始,被告肖某某、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共计借款26500元,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未予偿还。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另加贰仟伍佰元,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正。2007年11月开始-2016年5月份,息以1分算。借到2016年6月还完”。此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仍未还款,原告李某某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肖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肖某某就借款的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主要权利义务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肖某某逾期拒不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从2007年11月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欠条》“息以1分算”的记载,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具体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或交易习惯确定。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以月利率计息的交易习惯,综合考虑被告肖某某怠于应诉答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等因素,原告李某某要求按月息1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肖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某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肖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7年11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肖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红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代理书记员 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