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陈发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发发,曾用名陈甜甜,男,1991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610943922。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发及其辩护人马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发发驾驶贵F×××××号轿车由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云凹花园往石板镇花渔井村黄土坡组方向行驶,行至花溪区石板镇花渔井村路段时撞上行人吴某1,致吴某1死亡,被告人陈发发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发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发发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发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对于郑某“顶包”的事实其并不知情,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到北京西路去找朋友,并在次日早上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期间并没有人通知其到案,至于郑某为什么会到公安机关称自己是驾驶员,其不知情。被告人陈发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发发的行为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3、陈发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发发与其朋友刘某、陈某1等人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云凹花园吃饭、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贵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王某及其女儿陈某3由云凹花园向石板镇花渔井村黄土坡组方向行驶,行经花渔井村路段时,车辆与行人吴某1发生碰撞,导致吴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发发未移动车辆,其本人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并电话告知其姐夫郑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让郑某顶替为肇事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随后郑某来到事故现场,并对在此处理事故的交警谎称其是车辆驾驶员。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贵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系被告人陈发发,遂电话传唤被告人陈发发,但未能联系上陈发发,后通过陈发发家属电话联系后传唤陈发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发发于2016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后接受了讯问。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认定,被告人陈发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发发的家属于2016年12月8日向吴某1家属支付人民币6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向吴某1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此后死者吴某1家属吴某3、吴凤阳、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7)黔011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被告人陈发发前期支付的费用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622000元;被告人陈发发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2367.60元。上述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死者吴某1家属对被告人陈发发表示了谅解。被告人陈发发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此后接受公安机关再次讯问时承认其饮酒后驾驶的事实,但对于其安排郑某顶替其为肇事驾驶员的事实至庭审中仍予以否认,庭后本院再次就该事实对被告人陈发发进行讯问,陈发发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在电话中安排郑某为其顶替为肇事驾驶员的事实,但在此后陈发发向本院提交自书材料一份,其中再次称对郑某顶替一事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发发的供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尸检)字[2016]35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336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筑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黔011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王某、刘某、陈某1、陈某2均证言、被告人陈发发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发发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对死者吴某1家属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发发的辩护人认为陈发发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明,被告人陈发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公安机关通过其家属电话传唤被告人陈发发后,陈发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到案后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如实进行了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虽在供述中否认安排郑某顶替为肇事驾驶员的事实,但该事实并非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仍认定被告人陈发发构成自首,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陈发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发发虽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减轻、从轻情节,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并安排其姐夫郑某冒认事故驾驶员,意图逃避法律惩罚,且被告人陈发发在案发后至本案庭审中,对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安排郑某顶替为肇事驾驶员的事实陈述多次发生反复,在已向本院如实陈述该事实后又再次否认,故本院认为陈发发在过失犯罪后主观恶性明显,不能完全如实供述自身全部行为事实,具有逃避法律打击的意图,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陈发发处以罪责刑相一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莎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