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嘉敏、钟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嘉敏,钟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嘉敏,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朝东,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嘉敏因与被上诉人钟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嘉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粤2071民初2891民事判决,改判钟朝东立即偿还黄嘉敏借款290000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1.钟朝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嘉敏借款290000元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而在借款之前,黄嘉敏就是钟朝东的员工,已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后来黄嘉敏与钟朝东又存在合伙关系。钟朝东转账给黄嘉敏的款项都是其他往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还借款,而根据钟朝东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无任何备注,且转账金额中有100元、7419元、18778元、13877元、5265元、8772元、6143元、83元、35905元、37889元等金额,黄嘉敏在钟朝东开办的彩鸿木厂担任财务,钟朝东与黄嘉敏之间有资金往来是正常的,并不能以钟朝东的转账记录证明已还款给黄嘉敏;2.黄嘉敏与钟朝东于2015年11月开始在中山市民众镇合伙经营权记水产品批发档,期间的租金、贷款等有关支出均由黄嘉敏支出,双方合作之间必然涉及资金往来,因此钟朝东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没有证明用于还借款,不能认定为还款给黄嘉敏;3.没有证据显示该三张银行卡由黄嘉敏保管或操作,若真如钟朝东在庭审中所言,钟朝东的三张银行卡均由黄嘉敏保管并操作,为何黄嘉敏要将款项直接转账至自己的账户中,而不在ATM机上取现金,而且银行卡所转账的对象并非只有黄嘉敏一人,因此可以认定三张银行卡的转账均为钟朝东本人亲自保管和操作。综上所述,没有证据显示钟朝东已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朝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嘉敏的上诉请求。1.黄嘉敏曾是钟朝东开设的中山市民众镇彩鸿木厂的财务人员,钟朝东为便于工作以及出于对黄嘉敏的信任,将彩鸿木厂登记在钟朝东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交给黄嘉敏保管及自行操作。2014年8月4日彩鸿木厂因资金需要向黄嘉敏借款290000元,该费用由黄嘉敏直接存入钟朝东的账户。从2014年12月开始为了偿还借款,黄嘉敏曾多次从钟朝东的三张银行卡转出款项至黄嘉敏名下的银行卡,在本次诉讼前,黄嘉敏从钟朝东的账户中转出款项共981031元,故钟朝东所借黄嘉敏的290000元款项已足额清偿。此外,扣减黄嘉敏转回钟朝东的290000元款项以及黄嘉敏转回钟朝东的279600元,黄嘉敏尚欠钟朝东411431元,因此,黄嘉敏多转出的411431元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多转出部分,钟朝东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此外,退一步来说,尽管钟朝东的银行卡在钟朝东手上,也不影响钟朝东已向黄嘉敏偿还款项且还超额的事实;2.钟朝东已举证证明已向黄嘉敏偿还借款的事实,而黄嘉敏所陈述的与钟朝东存在其他的各种资金往来,钟朝东不予认可,且黄嘉敏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因此,黄嘉敏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黄嘉敏的所有上诉请求。上诉人黄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朝东立即向黄嘉敏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彩鸿木厂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朝东,黄嘉敏在彩鸿木厂任职财务。彩鸿木厂于2016年11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因彩鸿木厂需要资金周转,钟朝东向黄嘉敏借款290000元。2014年8月4日,钟朝东向黄嘉敏立下一份借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8月4日彩鸿木厂钟朝东向黄嘉敏借现金人民币(小写)¥29万元整,如黄嘉敏有需要现金时,向钟朝东追还借款时,钟朝东借款人必须立即归还¥29万元整给黄嘉敏。”钟朝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另查,钟朝东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分61次通过其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民众支行账号62×××66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民众支行账号62×××92,62×××88向黄嘉敏转账合共981031元;黄嘉敏在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分16次向钟朝东转账合共297600元。钟朝东称由于黄嘉敏系彩鸿木厂的财务人员,为了便于开展工作以及基于对黄嘉敏的信任,其将前述三张银行卡交给黄嘉敏保管以及自行操作,其已足额向黄嘉敏还清借款290000元,且多还了393431元。黄嘉敏对此不予确认,称三张银行卡均是由钟朝东自行保管以及操作,且这些款项往来系用于彩鸿木厂的报销、支出以及双方共同经营的权记水产品批发档的支出。又查,2015年11月8日,肖水金(出租方、甲方)与钟朝东、黄嘉敏(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三源路2号右3卡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钟朝东、黄嘉敏共同确认租赁上述地点用于合作经营权记水产品批发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朝东向黄嘉敏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钟朝东立下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黄嘉敏与钟朝东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钟朝东抗辩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向黄嘉敏还清借款,应由钟朝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钟朝东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向黄嘉敏转账合共981031元,扣减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黄嘉敏转回的款项297600元以及本案所涉黄嘉敏所出借的290000元款项,尚多出393431元。黄嘉敏对钟朝东的抗辩主张不予确认,认为钟朝东向其转账支付的981031元款项均用于彩鸿木厂的日常支出以及双方共同经营的权记水产品批发档的支出款项。对此,在钟朝东提交了借款已经清偿的相应证据后,钟朝东对其与黄嘉敏之间借贷关系因履行而终止的事实尽到了举证责任。现黄嘉敏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钟朝东转账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应由黄嘉敏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黄嘉敏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应由黄嘉敏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采信钟朝东的抗辩主张,认定钟朝东已向黄嘉敏足额清偿借款290000元,对黄嘉敏起诉主张钟朝东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黄嘉敏已预交)由黄嘉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嘉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钟朝东与陈×权的合伙协议书、陈×权身份证,证明彩鸿木厂是由钟朝东与陈×权合伙经营的;证据二、房租及水电收据11张。证明黄嘉敏和钟朝东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及合伙关系;证据三、彩鸿木厂的报销表(报销总额925731元)。证明黄嘉敏离职的时候已经办理交接手续,并与彩鸿木厂结清有关报销支出,报销所记载的金额均不能用于抵扣或偿还本案借款,有关的凭据都提交给彩鸿木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朝东仅确认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嘉敏提交的钟朝东与陈×权的合伙协议书载明彩鸿木厂的厂内生产管理及业务营销由钟朝东负责,而彩鸿木厂的报销表(报销总额925731元)的对账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且仅有陈×权的签名,在没有钟朝东签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报销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黄嘉敏提供的房租及水电收据仅有肖水金的签名,且不能与黄嘉敏提交的钟朝东转账明细相对应,不能证明本案钟朝东的转账均属于钟朝东与黄嘉敏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黄嘉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钟朝东转给其的银行流水是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如前所述,在钟朝东已初步举证证明偿还了本案借款的情况下,黄嘉敏应当对钟朝东银行转账的款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并作出详细说明,但黄嘉敏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钟朝东转账的981031款项均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黄嘉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黄嘉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嘉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人黄嘉敏已预付),由上诉人黄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