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凡花与杨云、张海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凡花,杨云,张海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541号原告:郝凡花,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敏(系原告郝凡花之女),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张海朋,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生,男,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菜园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凡花与被告杨云、张海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凡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7478.88元;本次诉讼保留伤残等级评定等相关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杨云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郝凡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郝凡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郝凡花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豫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云、张海朋承担。被告杨云、张海朋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8时许,杨云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汤阴县古贤镇小朱庄村南北路交叉口时,与沿小朱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郝凡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郝凡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7】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郝凡花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云、张海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郝凡花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郝凡花与被告杨云、张海朋针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外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260.08元,原告提交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新乡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票据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医疗费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郝凡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2、误工费,原告现年63周岁,三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其具有劳动能力及误工收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92.76元计算2人护理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原告护理费为3710.4元(92.76元/日×40日×1人);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次数、住院地与事发地距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车损,原告提交加盖有被告保险公司印章的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维修发票1张,可相互印证原告车损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郝凡花与被告杨云、张海朋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外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郝凡花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3710.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6210.4元。原告郝凡花本次诉讼保留伤残等级评定等相关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项目、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凡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6210.4元;二、驳回原告郝凡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计868.5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审 判 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