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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梓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梓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梓萱,女,201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理人:高某1,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系宋梓萱外祖父。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系宋梓萱外祖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胜利路35号1-102。负责人:吕多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梓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梓萱的法定代理人高某1、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旌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梓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81号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宋梓萱当时系2岁幼童,不应当作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二、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未及时让宋梓萱家人支取被害人高某2的存款,宋梓萱家人无法还房屋贷款,导致房屋被法院执行拍卖。三、宋梓萱至今没有获得被害人高某2案涉房屋遗产份额。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梓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返还宋梓萱之母高某2房屋首付款7万元,四年支付的房贷7.2万元(每年1.8万元),房屋装修10万元,共计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隆忠与高某2原系夫妻关系。宋梓萱系宋隆忠与高某2之女,高某1、叶某系高某2的父母。2010年1月3日,宋隆忠、高某2与中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隆忠、高某2购买位于旌××阳镇××楼××室房屋××套,房屋总价款240027元;宋隆忠、高某2支付该房的首付款60027元,余款于2010年1月18日前办理按揭贷款。2010年1月28日,中国银行旌德支行与宋隆忠、高某2、中易公司签订房贷合同,合同约定宋隆忠、高某2向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该款用于支付宋隆忠在中易公司购买的房屋价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以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房贷合同中约定:若宋隆忠及高某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宋隆忠和高某2向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出具《抵押声明》,自愿将其购买的旌德县旌阳镇文锦苑8号楼202室,作为贷款18万元的抵押担保物。2013年9月29日,宋隆忠将高某2杀害,同年10月18日宋隆忠被批准逮捕。2014年5月15日,宋隆忠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宣城市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6月10日,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将宋隆忠、宋梓萱、高某1、叶某诉至旌德县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归还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借款136432.68元及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1577.96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585%,同时加收50%的罚息向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承担借款利息;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及案件诉讼费。宋梓萱、高某1、叶某共同委托了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飞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一、宋隆忠、宋梓萱、高某1、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借款本金136432.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577.96元,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585%并加收罚息50%计息);二、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对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文锦苑8栋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旌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宣城市中院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向旌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旌执字第00227号,该执行案件已由旌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执行剩余的房屋价款高某1、叶某、宋梓萱于本案受理时尚未领取。高某1、叶某、宋梓萱因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宣城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宣城市中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皖18民申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某1、叶某、宋梓萱的再审申请。高某1、叶某、宋梓萱因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旌检民(行)监〔2016〕3418250000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高某1、叶某、宋梓萱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宣检民(行)复查〔2016〕34118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高某2被宋隆忠杀害后,宋梓萱、高某1、叶某通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取得高某2遗产的继承权。宋梓萱、高某1、叶某在得知高某2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处有存款后,便持相关证件和文书,向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提取高某2名下的存款,中国银行旌德支行以高某2、宋隆忠在该行有住房抵押贷款未偿还,待抵押的房子拍卖后还清贷款本息后,再提取存款为由,拒绝了宋梓萱、高某1、叶某提取高某2名下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高某2生前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处有9笔存款,本金合计86615.60元。2015年12月10日,高某1、宋梓萱、叶某将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诉至旌德县人民法院,经宣城市中院指定管辖,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旌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宋梓萱、高某1、叶某支付高某2名下的存款本金86615.20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10999.55元,合计本息97615.15元,此后利息按每笔存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存款本金为止。前述款项已由宋梓萱、高某1、叶某领取。另查,宋隆忠将高某2杀害后,2014年10月11日,旌德县版书乡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将宋梓萱指定由宋汉俊(系宋隆忠之父)监护。2014年10月16日,高某1不服指定监护,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旌德县版书乡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监护权指定建议书;指定高某1和叶某为宋梓萱的监护人。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旌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高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宋隆忠、高某2与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订立的房贷合同,经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该合同权利义务已消灭。高某2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的存款,宋梓萱、高某1、叶某将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已消灭。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消灭。宋梓萱主张因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拒绝提取高某2在该行的存款,导致其无法归还房贷,但贷款合同与储蓄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者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宋梓萱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宋梓萱称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宣城市中院(2016)皖18民申38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宣检民(行)复查〔2016〕34118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相关问题作了充分阐述,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宋梓萱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宋梓萱称旌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旌执字第00227号执行程序不合法,侵害了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执行案件程序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如宋梓萱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宋梓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梓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宋梓萱负担。二审中,宋梓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帮女郎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宋梓萱在(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81案件中没有监护人,不能作为被告;2.照片一张,证明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负责人吕多平与王慧是夫妻关系;3.(2016)皖1825民初8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旌德县人民法院对宋梓萱起诉不予受理;4.(2017)皖1825民初338号旌德县法院传票,证明就宋梓萱继承问题向旌德县法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宋隆忠没有收到(2014)旌执字第00227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令,执行程序违法;5.2017年旌德县住建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5号文件,证明产权人宋隆忠无法到场,住建委收到旌德县法院执行裁定书后,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他人,旌德县住建委监管不到位,中国银行旌德支行与旌德县法院是导致贷款合同权利义务消失的主要原因;6.民事复议申请书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宋梓萱一直在维权;7.庐江监狱证明,证明到监狱反映宋梓萱抚养费问题。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对以上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达不到宋梓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梓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返还宋梓萱之母高某2房屋首付款7万元、四年支付的房贷7.2万元(每年1.8万元)、房屋装修10万元,共计24万元。宋梓萱诉请的条件之一系其与中国银行旌德支行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债,即双方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宋梓萱父母宋隆忠、高某2与中国银行旌德支行订立的房贷合同纠纷及高某2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的存款纠纷,均经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已消灭,双方之间已无宋梓萱所诉请的返还钱款之债。如宋梓萱对上述判决及执行有异议,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主张,其于本案中对中国银行旌德支行提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宋梓萱所称其对高某2遗产的继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宋梓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宋梓萱负担,予以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