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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保国、胡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保国,胡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保国,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盲,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涂远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彪,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2016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保国、胡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保国及其辩护人刘洋、涂远都、被告人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保国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交易,后被告人付保国、胡彪一同前往约定地点与彭某交易,付保国以5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麻古和1小袋冰毒卖给彭某,并由胡彪通过自己的手机接收彭某的支付宝转款50元。后胡彪将毒资50元交给付保国。2016年11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保国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到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门口交易。被告人付保国安排被告人胡彪在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门口,将1粒麻古和3小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胡彪将100元毒资交给付保国。2016年11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保国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在付保国的家中交易。后被告人胡彪将彭某带至付保国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楼付自然村70号附2号的家中,胡彪将1粒麻古和3小袋冰毒交给彭某,并从彭某手中收取人民币100元后,转交给了付保国。2016年11月30日上午11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绿地新都会南门口路边,将被告人付保国抓获,并当场从其穿的裤子口袋中,搜出用小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9粒半(称重为3.6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90小袋(称重为5.4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日下午,侦查人员在付保国租住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区广阳小区D区6栋501储藏间卧室枕头下,搜出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为4.7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付保国、胡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付保国多次贩卖毒品,并从其身上、家中查获毒品1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彪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保国辩解其买毒品是用于吸食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保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保国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第一起事实2016年11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保国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交易,后被告人付保国、胡彪一同前往约定地点与彭某交易,付保国以5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麻古和1小袋冰毒卖给彭某,并由胡彪通过自己的手机接收彭某的支付宝转款50元。后胡彪将毒资50元交给付保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下午3、4点钟的样子,其和吴冲聊天,当时和他谈到毒品麻古的时候,吴冲就说自己认识朋友,可以购买到毒品。然后吴冲就拿他的手机(号码为151××××9181),拨打了139××××1203这个号码购买毒品。吴冲打完电话之后,就叫他骑电动车一起到广阳小区去拿东西(指毒品)。到了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门口铁栅栏围挡旁边后,他打了139××××1203这个号码,当时电话挂断了。过了几分钟的样子,有一个年纪大的和年轻的男子从远处走过来,刚好一个手机号码为159××××3928打了他手机,他接了电话,电话里对方问他在哪里,还问他是不是说要东西呀。他就说在铁栅栏旁边,骑黑色电动车的。当时他正好看到不远的地方,有个年纪轻的在打电话,就问他是不是穿白色羽绒服。他说是,于是叫他往左边看,那个年纪轻的走过来和他说了一个字:钱。(年纪大的没有和年纪轻的一起走过来,他是往老百姓超市方向走了。但是,看他和年纪轻的说话的样子,觉得他就是139××××1203的持机人)。当时身上现金不多,就给了他50元现金,还用支付宝转了50块钱给那个年轻人。对方把东西(一粒“麻果”和一袋冰)拿给了他。2、书证支付宝转账照片,证实胡彪11月22日收到彭某50元的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彭某进行尿检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6年11月30日对胡彪进行尿检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通话记录,证实彭某(电话号码151××××9181)与付保国(电话号码139××××1203)于11月22日15点36分有通话,彭某与胡彪(电话号码159××××3928)于当日16点07分有通话。3、辨认笔录辨认人胡彪能够辨认出帮助贩卖毒品的付保国和外号“猴子”的彭某。辨认人彭某能够辨认出139××××1203的持机人系付保国,159××××3928的持机人是胡彪。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胡彪指认广阳小区D区6栋旁围墙附近,即为其2016年11月22日卖毒品给彭某的作案现场。5、被告人胡彪2016年12月6日的供述,证实11月22日下午3、4点钟的样子,他在广阳小区边上,正准备到付保国住的地方去。在路上碰到了付保国和“猴子”在聊天,然后三个人就走了一下,“猴子”说要买麻古,说他身上就50块钱,付保国就不肯卖。“猴子”让他帮说几句好话。他就跟付保国讲都有没有钱的时候,就卖点给他。付保国就答应了,还把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给了“猴子”,接着“猴子”就用支付宝给他转了50块钱,因为当时付保国的手机没有在身上,就让他先收到。后来用支付宝转了50块钱给付保国。关于被告人付保国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买毒品的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胡彪的供述,且与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二起事实2016年11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保国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到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门口交易。被告人付保国安排被告人胡彪在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门口,将1粒麻古和3小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胡彪将100元毒资交给付保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上午,他用手机(号码为183××××2451)打了个电话给“浪子”(号码139××××1203)说想买货(麻古和冰),约在高新区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碰面,他开车到了地方后,还没下车,就接到了“浪子”小弟的电话,电话里那个人问车是不是他的,就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小青年到车边,说他是“浪子”叫他过来送货(麻古和冰)的,在车上给了他100块钱现金,他给了一粒麻古,之后他就开车去了江西师范大学附近的那条路上,在车里吸的麻古。之后就把那个小青年的电话(159××××3928)存在了手机的通讯录里,叫“浪子”小弟。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尿检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王某因2016年11月23日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处罚二日。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电话号码183××××2451)与付保国(电话号码139××××1203)于2016年11月23日上午11点27分、11点47分有过通话。3、辨认笔录,辨认人胡彪能够辨认出帮助贩卖毒品的付保国,“闸口黄家”是王某。王某能够辨认出付保国就是“浪子”、胡彪就是“浪子小弟”。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胡彪指认广阳小区D区10栋旁围墙附近,即为其2016年11月23日卖毒品给王某的作案现场。5、被告人胡彪2016年12月6日的供述,证实11月23日上午,“闸口黄家的”的一个人要买麻古,付保国让他跟那个人联系,他跟那个人打了电话后,在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门口,看到了他的车子,以前看过他的车子,那是一辆面包车,就走到车边,直接把货(1粒麻古和3小袋冰毒)给了他,他就给了100块钱。拿了钱他就回到了付保国的住处,把那100块钱给了付保国。“闸口黄家的”电话是183××××2451。关于被告人付保国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买毒品的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胡彪的供述,且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三)第三起事实2016年11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保国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在付保国的家中交易。后被告人胡彪将彭某带至付保国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楼付自然村70号附2号的家附近,付保国将1粒麻古和3小袋冰毒交给彭某,并从彭某手中收取人民币100元。2016年11月30日上午11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绿地新都会南门口路边,将被告人付保国抓获,并当场从其穿的裤子口袋中,搜出用小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39粒半(称重为3.6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冰毒90小袋(称重为5.4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日下午,侦查人员在付保国租住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区广阳小区D区6栋501储藏间卧室枕头下,搜出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称重为4.7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其打了那个经常和“浪子”在一起的年轻人的电话(159××××3928),约在广阳小区见面后,他说“浪子”不在这里,之后他们各骑一辆电动车,到了青山湖区楼付村附近,之后就在那里买了毒品。他直接拿了100块钱给“浪子”,“浪子”给了他一粒麻古和三小袋冰毒。(2)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今天(2016年12月1日)上午,到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对面的居民楼地下室,准备买麻古的时候,被公安局的民警带回来的。民警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2016年11月29日中午,他一个人在家里吸食了麻古和冰。吸的麻古是从一个姓付的男的那里购买的。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胡月龙到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对面一栋楼房前,找到一个男的,花了200块钱,买了三粒麻古和两小袋冰毒。其从姓付的这个男子处买了多次毒品,指出手机中139××××1203就是姓付男子手机号码。(3)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曾在广阳小区付保国住的地方,从他那里买了两粒麻古,是付保国身边的“老短”(年纪约十八九岁的小青年)把货拿给他的。今天(2016年12月1日)上午10点来钟,接到“老短”的电话,但没去买毒品。当天下午听说付保国出了什么事,到广阳村付保国的住处看了一下,被民警传唤来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上午十点钟左右,他给朋友“石头”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弄到麻古,朋友就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他跟一个叫“猴子”的联系。到了下午三点四十分左右,他打电话给“猴子”,“猴子”就叫他去桔子概念宾馆,说放了一个黑色的包在宾馆厨房门边,里面有两粒麻古,叫他直接过去。后到了宾馆,在宾馆厨房拿到了“猴子”说的黑色包,发现里面果然有两粒麻古,还有吸毒的壶子和锡箔纸。他就将两粒麻古都拿出来放在锡箔纸上,然后开始点火吸麻古。大约四点钟左右,公安局的人就敲门进来了。听朋友讲“猴子”姓付,电话是139××××1203,“石头”的电话是158××××0614。(5)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吸麻古是前天也就是2016年11月29日,当时通过一个叫“小龙”的微信好友介绍到高新区广阳小区那里买麻古,他给了一个手机号码“139××××1203”。当时和对方约在广阳小区“老百姓”超市见面。见面之后,按照80元一粒的价格,从对方手里买了一颗红色的麻古。第二天是今天2016年12月1日,再次打算买麻古吸毒,上午一直打电话给之前卖给他麻古的人,当时电话一直没人接听。直到下午才有人接电话,电话里面的人约他到广阳小区6栋交易,到了之后,就被警察控制住了。(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胡彪的父亲,胡彪被抓当天扣押的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是他的,平时是其老婆上班骑,胡彪有的时候也会骑。2、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彭某进行尿检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6年11月30日对胡彪进行尿检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万某1进行尿检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万某1因2016年11月23日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3)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徐某进行尿检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刑事照片一张,证实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傅某1进行尿检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付保国与胡彪于11月26日下午14点55分至18点53分有过多次通话;胡彪与彭某于11月26日下午17点12分至18点23分有过多次通话。(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通话记录中2016年11月26日通话基站位置代码显示无数据,经询问相关技术人员,答复可能系3G信号暂无数据。(7)扣押清单二份,毒品称重记录三份及刑事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付保国处扣押疑似麻古圆形片剂物39.5粒,净重为3.62克;疑似冰毒白色结晶体90小袋,净重为5.45克;疑似冰毒白色结晶状物质一袋,净重4.73克;一个吸毒壶子、5根塑料吸管、6条锡箔纸。付保国已确认。(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付保国的抓获情况、搜查付保国住处情况、称量付保国身上及住处搜查的疑似毒品过程。(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彪称第三起犯罪的地点系在被告人付保国位于青山湖区楼付村的住所附近,并在之后指认了作案现场。(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胡彪2016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处罚五日。(11)刑事照片三张、电动车合格证、非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购买收据复印件,胡某证实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牌照、型号、购买价格等情况。(12)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付保国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抓获,被告人胡彪于同日下午被抓获。(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保国、胡彪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3、辨认笔录(1)辨认人胡彪能够辨认出帮助贩卖毒品的付保国和外号“猴子”的彭某。(2)辨认情况说明,证实胡彪辨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因非办案人员不得进入提审区域,故无见证人。(3)辨认人彭某能够辨认出139××××1203的持机人系付保国,159××××3928的持机人是胡彪,辨认人万某1能辨认出付保国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付姓男子”,辨认人傅某1能辨认出付保国是经常卖毒品的傅某2、胡彪是帮付保国做事的“老短”,辨认人万某2能辨认出付保国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4、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0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付保国身上及位于南昌市高新区广阳小区D区6栋501室租住房的储藏间内,查获并在付保国处扣押疑似麻古圆形片剂物39.5粒,净重为3.62克;疑似冰毒白色结晶体90小袋,净重为5.45克;疑似冰毒白色结晶状物质一袋,净重4.73克、吸毒工具若干。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胡彪指认天祥大道南段楼付村旁,即为其2016年11月26日卖毒品给彭某的作案现场。6、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保国住处及身上查获的1号可疑圆形片剂、2号可疑白色透明晶体状物、3号可疑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被告人付保国2016年12月2日供述,证实在侦查机关对其住所搜查的时候,有两个年轻男子进入他的房间,他不认识他们,他们可能是到他那里买麻古吃的。他们可能以前就在他那里拿过毒品。他们拿过钱给他,他一般就按麻古30、40块钱一粒收他们的钱,一粒麻古就赚10来块钱。大概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他们其中一个个子高一点的,到他那里买了一粒麻古,当时他给了三四十块钱,另外一个是今天第一次见他。2016年12月14日供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在被抓获的时候,从其裤子后面右边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重3.62克)和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5.45克),后从其位于南昌市高新区广阳小区D区6栋501储藏间卧室床头枕头下面,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4.73克),都是其所有。其买来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8、被告人胡彪的供述,证实11月26日贩卖毒品那天下午6点多,其在家休息,接到“猴子”打来的电话,说他在广阳小区,他就骑车去了广阳小区。见面后,他就问有没有毒品,他说没有,就打电话给付保国,得知付保国在他自己家后,就叫“猴子”和他一起去青山湖楼付村付保国家。他们各骑一辆车,到了付保国住处附近,他就给付保国打电话让他出来,付保国拿了一粒麻古和3小袋毒品给“猴子”,“猴子”给了付保国100块钱。关于被告人付保国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证人彭某的证言与胡彪的供述,且上述证据与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保国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并从其身上、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被告人胡彪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购毒人员一般都是先打电话给被告人付保国,然后付保国让胡彪送毒品并收取毒资,之后胡彪将所收毒资全部交给付保国,因此,被告人付保国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彪帮助付保国贩卖毒品,赚取付保国给的毒品,以供自己吸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保国辩解其买毒品是用于吸食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付保国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保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胡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