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军,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军,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村。法定代表人:刘世武,总经理。上诉人朱学军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军、被上诉人龙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龙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龙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朱学军,而一审判决中,龙华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证据只有一份由朱学军书写的:朱学军送货单共2本,共40张不到,合计未结账的金额3万元左右,预计6月份之前结清。除此之外龙华公司再拿不出其余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学军有与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其中龙华公司法人明确表示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朱学军与龙华公司已经不是第一次合作,双方属于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确切来说,双方更像是劳动关系。因为朱学军有自己的人脉,龙华公司有自己的工厂,由朱学军牵线寻找业务伙伴,龙华公司接单加工,事后龙华公司以提成的方式给付朱学军报酬,且送货是由双方共同送货给第三人。朱学军寻找合作伙伴后由龙华公司接单加工,且出具货款单,发票等凭证。龙华公司诉称与朱学军为买卖合同关系,那么龙华公司应提供货款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朱学军书写的出具条不足以认定为欠条,朱学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务而立下的字据,当事人应明确的书写出标题、正文以及落款。而在朱学军书写的凭证中,既没有书写标题,又没有书写落款,且书写内容只为朱学军送货单2本,共40张不到,合计未结帐的金额大概3万左右,预计6月份之前结清。文中并没有标明未给谁结账,如果龙华公司以此来作为欠条的话,理由太牵强。在书写这张凭证的同时,朱学军明确跟龙华公司表示此凭证不作为欠条的存在,只不过当时双方作为朋友,朱学军未保留有效证据。且书写此凭证前,龙华公司也明确知道该批货物不是供应给朱学军,而是供应给第三人所用,欠款人为第三人。在双方聊天记录中龙华公司法人也对朱学军说过那我只能找你要钱类似的话,这些足以说明龙华公司明确知道朱学军不欠龙华公司欠款,且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学军的上诉请求。龙华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朱学军立即给付货款30454元;2.判令朱学军支付利息4500元(以30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止);3.诉讼费由朱学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华公司与朱学军在2015年5月口头协商,龙华公司按照朱学军的要求为其供应密胺餐具,龙华公司出具送货单,朱学军在送货单上签字。2016年3月28日,朱学军与龙华公司进行对账,并向龙华公司出具条一张,内容载明:“朱学军送货单共2本,共40张不到,合计未结账的金额3万元左右(30454.00),预计6月份之前结清。”一审庭审中,朱学军对上述条其他内容予以认可,但称条上“3万元左右”上面标的“30454.00”并非其书写,但其并不申请鉴定。龙华公司与朱学军确认条出具后,双方再无交易往来,朱学军亦未给付过款项,但朱学军称其出具的并非欠条,这个数额并非最终数额,还有退货和应给付的提成未算进去。龙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条应是欠条,双方已对之前的交易往来对账,没有退货和提成,后续亦没有再送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龙华公司按照朱学军的订货要求为其供应货物,朱学军向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龙华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朱学军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根据双方的对账,朱学军确认未给付的货款数额为30454元,且对账后朱学军未给付任何款项,故对龙华公司要求朱学军给付货款3045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朱学军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朱学军辩称条上的数额非最终欠款数额,还有退货和提成,该院认为朱学军出具的条明确了未结账的金额为30454元,该数额明确具体,并预计了给付时间,条上并未写明尚有其他退货和提成需要清算,现朱学军亦未提交任何证明尚有任何退货和提成,亦未证明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故朱学军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龙华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500元,该院认为朱学军出具的条上写明其将在2016年6月之前结清款项,现其并未按期付款,其行为给龙华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龙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起算,对龙华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861.08元,对龙华公司对利息的过高要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454元;二、朱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利息1861.08元(以30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止);三、驳回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学军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手机照片打印件9张,其中涉及微信聊天内容,证明龙华公司全力支持朱学军打官司,而且龙华公司很清楚这个事,货物是龙华公司提供的,因为朱学军手里有客户所以双方才能合作。第三方跟朱学军订货,朱学军再向龙华公司订货,最后货物都是送到客户签收的。龙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是刘世武的,但该证据跟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鉴于刘世武本人到庭对上述打印件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认可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学军之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询,朱学军表示,其出具之条中的“30454”系其所写,但是按照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写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龙华公司按照朱学军的订货要求为其供应货物,朱学军向龙华公司支付货款,朱学军将货物卖出并得取差价,从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构成看,应属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朱学军虽上诉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提出与龙华公司为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龙华公司之间符合合作或劳动关系之构成,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龙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朱学军应当给付货款。就朱学军关于其所签之条不能作为还款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朱学军所签之条不具备抬头、未标有欠条字样的因素,均不构成其直接否定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合理事由。朱学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据该所签之条中记载的内容作出认定。上述内容中,明确载有“未结账金额3万元左右(30454),预计6月份之前结清”,从该内容可以看出,该条中针对未结账款项、具体金额,以及还款时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均认可,在上述条出具后,未再有买卖货物或支付款项之行为。朱学军虽称30454元系应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武要求所写,故与事实不符,但朱学军认可该条所涉金额等内容均为其所写,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故在其未能提供推翻上述内容之相反证据情况下,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朱学军上诉提出的龙华公司曾表示朱学军所签之条不作为债权主张的依据存在,亦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现龙华公司持朱学军所签之条原件,要求其按照其中内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学军应当承担给付上述款项之义务。朱学军上述上诉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就朱学军应支付利息的判定,起止日期及计算方式均无不妥,但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朱学军有关利息金额的上诉请求,对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学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认定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朱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利息1768.02元(以30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止);四、驳回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元(已交纳),由朱学军负担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朱学军负担606元(已交纳),由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