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谭在超与张小龙、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在超,张小龙,张强,向家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029号原告:谭在超,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小龙,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恩施市,被告:张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恩施市。被告:向家容,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恩施市,原告谭在超诉被告张小龙、张强、向家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张强、向家容经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张强、向家容对以上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张小龙称买房需资金短期借贷,欲向原告借款周转。2017年4月10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小龙借款70000元并向被告转账7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在超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三个月内归)。”被告张强、向家容对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如上诉请。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小龙、张强、向家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张强、向家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在超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张小龙,担保人:张强、向家容2017.4.10”。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偿还原告4200元未再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被告已还的4200元全部冲抵本金。另查明,被告张强、向家容系夫妻,二人系被告张小龙的父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小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被告张强、向家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扣减被告已偿还的4200元,被告张小龙应当及时一次性向原告谭在超偿还借款本金65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期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上没有载明保证人即被告张强、向家容承担的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强、向家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龙、张强、向家容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谭在超偿还借款本金65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强、向家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小龙、张强、向家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功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