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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潘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84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主要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晓东,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潘晓东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98117.92元、利息127479.97元、复利26039.23元,合计451637.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潘晓东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给付律师服务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潘晓东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查询到被告有效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既未申请继续调查被告的身份信息,也不申请撤回起诉。故原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福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涵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