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5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83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原,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陈立华,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韩振彪因家庭农业生产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月利率6.8625‰,至2013年5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徐希荣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借款人韩振彪及担保人徐希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因借款人韩振彪已死亡,而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借款人韩振彪妻子陈立华偿还,本案原告仅起诉被告陈立华一人。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过借款人韩振彪及陈立华,后于2015年7月3日撤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于家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华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0月11日以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6.8625‰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9万元在月利率6.8625‰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另外要求被告陈立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华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与韩振彪、徐希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韩振彪,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农业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棚料,借款金额9万元,保证人为担保人徐希荣。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依据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10年10月11日向借款人韩振彪发放贷款9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625‰,起息日为2010年10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过借款人韩振彪及陈立华,后于2015年7月3日撤诉。另查,被告陈立华与借款人韩振彪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韩振彪现已死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另外要求被告陈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韩振彪及陈立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份、本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立华的丈夫韩振彪、担保人徐希荣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立华与韩振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11日以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6.8625‰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9万元在月利率6.8625‰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