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海斯凯华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斯凯华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2126号原告:成都海斯凯华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60927809。法定代表人:戴礼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英,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来,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723008594034W。法定代表人:罗万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海斯凯华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山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斯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英、汪毅来;被告彭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斯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约定利息149万元;2、请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男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彭祖山保健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返还被告资产及证照,被告补偿和退还原告人民币985万元,同时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利率计算标准以及违约责任,还约定了被告若违反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违约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付款主体和付款用途也存在多种方式。后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山区政府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返还被告资产及证照、被告补偿和退还原告人民币9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当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利息及费用。故多年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依法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山区政府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返还被告资产及证照、被告补偿和退还原告人民币9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偿和退还原告人民币9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此项焦点,本院依法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6男9月13日就解除《彭祖山保健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而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约定很明确:由原告返还被告资产及证照,被告补偿和退还原告人民币98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约定了被告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从该《协议书》的约定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前,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5日、2011年9月13日就案涉未付利息向被告去函主张权利,这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在此后的二年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证据。虽然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和2017年4月20日分别再次向被告去函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同意支付案涉未付利息或双方就上述案涉未付利息的支付问题已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海斯凯华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计9870元,由原告成都海斯凯华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荣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