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宣建芬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建芬,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492号原告:宣建芬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丹阳,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新、朱军,公司职员。原告宣建芬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丹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新、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2.18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154.5元/天×150天=23175元、护理费(同上)154.5元/天×60天=927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9447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5元(当庭放弃该项请求),合计13792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司机孙掌林驾驶的100路公交汽车(车牌号浙A×××××)行驶至庆春广场南附近时,被告驾驶员为避让其他车辆突然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浙江邵逸夫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现伤情稳定。2017年7月4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10)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用1189.48元。三、医疗费认可实际支付1825.45元,其余医保支付部分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已经有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原鉴定意见不应采用,认可45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杭州公交二公司生产安全生产科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2、邵逸夫医院门诊病历9份、诊断报告4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门诊发票9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事实;5、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数年缴纳社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撤回),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费用;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重新鉴定及支付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证据1、2、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坚持答辩意见;证据4、5,已经有重新鉴定意见,故不认可;证据7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1、2、6与被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4、5的证明目的在本院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证据7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摇号确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致腰1椎体最大压缩达1/3骨折,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770元。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宣建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宣建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用1189.48元,支付鉴定费用277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原告取证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原鉴定意见经双方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在本案中作为各项赔偿依据。原告当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伤前已有固定工作,且缴纳社保,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证明工作收入的,可以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医保支付部分是原告与医保机构的关系,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确认2432.18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酌情支持300元。3、营养、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标准尚属合理,计算为1350元、6952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标准尚属合理,计算为18538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赔偿年限计算为94474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4046.18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建芬赔偿损失人民币124046.18元;二、驳回原告宣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宣建芬负担153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淇?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_1570625347.unknown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