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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人凌某2(另案处理)预谋到吴某2市梅录街道实施盗窃摩托车。当天中午,途经吴某2市梅录街道水口渡大桥往吴某2四中方向之间的路段时,凌某2在路边一商铺门前发现被害人柯某停放的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白色五羊本田WH100T/H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G×××××,发动机号04C02258,车架号LWBTCG1H841009326)没有上防盗锁,凌某2便决定盗窃该摩托车。凌某2安排高某某在路边等候,其自己走近柯某的摩托车,将该辆摩托车推出路边,并与高某某合力将该辆摩托车的车头锁破坏。之后,凌某2将摩托车盗走存放在高某某家里以便销赃。2013年8月8日,吴川市公安局塘尾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吴川市塘尾街道高屋村81号的住宅门前将凌某2、高某某盗窃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WH100T/H女装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次日,办案民警依法将该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柯某。经吴某2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粤G×××××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吴价认﹝2013﹞143号)鉴定,被盗的一辆白色国产五羊本田WH100T/H女装二轮摩托车值款人民币2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人凌某2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柯某的陈述;4.证人凌某1的证言;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关于粤G×××××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更正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8.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4.电子数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值款人民币22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