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吕科与石晋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科,石晋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654号原告:吕科,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郏县。被告:石晋名,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吕科与被告石晋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晋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晋名偿还吕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圆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石晋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石晋名因做生意向吕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圆整),约定月息2分。后经吕科多次催要,石晋名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吕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吕科的诉请。石晋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石晋名向吕科借款150000元,并向吕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吕科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石晋名2012.11.23”。诉讼中,吕科撤回对王笑娜的起诉。石晋名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吕科提供的欠条、证人赵某的证言,郏县长桥镇豆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石晋名之父石长记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科与石晋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吕科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吕科要求石晋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将吕科起诉之日视为该笔借款的逾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石晋名应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晋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吕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石晋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彦军代理审判员 杨国照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