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明祥诉被告绵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祥,绵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4民初1852号 原告:蒋明祥,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坤,德阳市罗江县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一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公司员工。 原告蒋明祥诉被告绵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坤与被告绵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6.27元(公司已付1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672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鉴定费1802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15431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装卸货物,2016年10月18日在卸货时被坠落的货物砸伤左足,到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药费20636.27元,被告支付13000元,原告之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绵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先经工伤认定以及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系与被告劳务的承包人雇请的,被告没有直接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长期从事该项工作,此次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存在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行卸货,原告在卸货时被坠落的货物砸伤左足,到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22天,出院医嘱“…3.骨折愈合后(半年)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以实际产生为准)。…6.全休叁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医药费19807.9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828.34元,共计20636.27元(其中被告支付13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2016年10月18日发生的意外事故系原告左足损伤的根本原因,原告左足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因其在征地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其房屋被拆除,故其在罗江县金山镇场镇租房居住。近年来原告等人经常到被告公司为被告从事卸货工作,卸货时间不固定,被告需卸货时就通知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进行卸货,原告根据实际到场卸货人员的卸货量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支付原告等人报酬的《工资表》两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工资表》记载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以及9月从被告处领取报酬1661元和1955元,原告质证后认可2016年5月领取报酬16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卸货作业,应当加强现场指导和管理,保障雇请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被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卸货作业,但其对在卸货过程中容易发生的货物掉落现象未予以足够的注意,致使未能观察到货物掉落的危险并予以防范,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636.27元(住院费19807.93元、门诊费828.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2.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20元/日); 3.误工费18100元(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日共181日,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在平时外出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误工费标准按100元/日予以计算); 4.护理费2200元(住院期间22日,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日); 5.残疾赔偿金44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居住于城镇,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812元(11203元/年×20年×20%); 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7.伤残鉴定费880元; 上述损失共计93568.2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即74854.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故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1854.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进行工伤认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明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中的80%即7485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1854.6元); 二、驳回原告蒋明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蒋明祥负担693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武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