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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克勤与陶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勤,陶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071号原告吴克勤,男,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陶朝阳,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吴克勤与被告陶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朝阳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讨要借款的误工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克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克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陶朝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陶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吴克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陶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陶朝阳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9日在原告吴克勤处借现金人民币1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克勤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陶朝阳2015.12.19”,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6年端午节前偿还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陶朝阳在原告吴克勤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原、被告之间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讨要借款的误工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陶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克勤借款本金13万元。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陶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劲松审判员  宛 静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