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181号原告:王亚东,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洪升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韩洪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伟弟,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东诉被告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被告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亚东装修工程款128475元;2、判令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30万元的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贾伟弟在5万元的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均由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负担。事实和理由: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淮北市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4名,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60%,被告贾伟弟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10%,洪升富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0%,杨某乙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10%。由洪升富任董事长、总经理。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等。王亚东从事建筑装饰工作,与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欠王亚东工程款128475元。2017年3月9日,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30万元,但当日即撤出,贾伟弟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王亚东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亚东欠款,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王亚东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2、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无偿还能力;3、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抽回注册资金,应在抽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贾伟弟资金未到位,应对未到位资金承担责任。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亚东诉称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抽回资金不属实,根据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显示,已出资30万元,也有收条和汇款凭证,证明已经将出资打入账户,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撤回注册资本王亚东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也不是赔偿责任。贾伟弟辩称:根据王亚东提供的证据显示,贾伟弟出资数额为5万元,2014年起,15年内缴清,至今没有逾期。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用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支付,在无法确定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前,不应向股东追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王亚东提交的欠条、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王亚东提交的交通银行淮北分行资金交易记录,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资款已汇至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朱某甲账户与本案无关,朱某甲代表不了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不是撤回出资,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王亚东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30万出资款汇入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日下午即将该款汇入朱某甲账户,且汇款时朱某甲系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银行回单,王亚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撤回出资,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王亚东一致,贾伟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2015年12月3日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出资款30万元。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该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4名,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洪升富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杨某乙认缴出资额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贾伟弟认缴出资额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3月17日,于公司成立之日起15年内缴足。该公司章程于2014年3月17日经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于当日通过董事会决议选举洪升富为公司董事长,聘任洪升富为总经理。2013年4月1日,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登记(备案)。2014年4月3日,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洪升富,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设计及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家具、日用百货。2015年12月3日,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标注用途为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同日,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时任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朱某甲账户,将该出资款撤回。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贾伟弟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王亚东从事建筑装饰工作,与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欠王亚东工程款128475元。2017年3月9日,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该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王亚东从事建筑装饰工作,与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共欠王亚东工程款128475元,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王亚东出具欠条,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王亚东索要欠款时及时给付。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王亚东请求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8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将30万元汇入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同日即将该款撤回,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出资30万元义务,贾伟弟亦一直未履行其作为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5万元出资义务。故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30万元汇入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日,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将该款汇入时任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朱某甲账户,且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说明该行为的正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系明显撤回出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贾伟弟另辩称其出资款缴纳期限为15年,尚未满缴纳期限,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的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另一方面,股东之间约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系期间的概念,而非时间点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在公司无其他资产可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负有缴纳相应认缴注册资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故对其辩称,亦一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东装修工程款128475元;二、被告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资数额为30万元,贾伟弟未出资数额为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淮北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伟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序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