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文,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泽学,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蓉、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文及其辩护人刘建军、黎泽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文文在其租住的都匀市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容留杨某(女,17岁)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在其租住的都匀市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容留杨某、陈某1(女,16岁)吸食冰毒一次。3、2017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在其租住的都匀市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容留彭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7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在其租住的都匀市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容留杨某、陈某1吸食冰毒一次。5、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在其租住的都匀市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容留彭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文文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文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解自己刚开始不知道杨某等人是在吸食毒品,第三次后才知道他们是在吸食毒品,当自己知道他们是在吸食毒品后对他们进行过制止,但他们不听劝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建军、黎泽学的辩护意见是:1、刘文文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刘文文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被动的,并非主动邀约、提供场所和毒品,并曾试图阻止杨某等人的吸毒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刘文文本次犯罪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刘文文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刘文文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的都匀市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文文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女,17岁)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女,16岁)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容留吸毒人员彭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在其租住房内容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容留吸毒人员彭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文和吸毒人员彭某在都匀市食汇街附近因形迹可疑被都匀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后刘文文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文文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文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供述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毒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刘文文与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彭某相互辨认的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刘文文、彭某、杨某、陈某1对刘文文容留吸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话单证实刘文文案发期间与杨某、陈某1、彭某通话的情况。7、尿检材料证实证实刘文文、彭某、杨某、陈某1为吸毒人员。8、房屋租赁材料证实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是吴某2秀出租给陈某2居住使用。9、户籍证明证实刘文文、彭某、杨某、陈某1等人的身份及年龄。10、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我于2017年2月中旬两次在刘文文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于2017年2月份先后三次在刘文文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吸食毒品,第一是是我一个人,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有我和陈某1一起。1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我于2017年2月份先后二次在刘文文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内吸食毒品,两次都是我和杨某一起。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文文是亲兄妹,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是我和刘文文、陈某3一起合租的,我哥刘文文经常带朋友来住处玩,但都是在他的房间里面,做什么我不清楚。14、证人陈某2(曾用名陈某3)证言证实,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是我和刘文文、刘某一起合租的。15、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丽景天城5号楼11楼1102号房是我姐的房子,因她在外地,所以将该房租给一个叫陈某2的人居住,但他们是三个人合租的。16、被告人刘文文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我在沙包堡办事处丽景天城小区5号楼11楼我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容留杨某、陈某1、彭某吸食毒品。第一次只有杨某一个人,第二次有杨某和陈某1,第三次有杨某和陈某1,第四次只有彭某,第五次只有彭某。我知道杨某是未成年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文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自己的住所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文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建军、黎泽学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对刘文文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因刘文文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文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家 才审 判 员 关 勇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志阳(代)刘卫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