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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池木平、池球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木平,池球妹,黄惠灵,黄玉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木平,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球妹,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灵,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玉莲,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池木平因与被上诉人池球妹、黄惠灵、原审第三人黄玉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池木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涛、被上诉人池球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和、被上诉人黄惠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辉、叶秋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木平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92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池木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池球妹、黄惠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2011)永零证字第182号《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虚假文书的情况下,又对《委托书公证书》所附的2011年11月29日署名池国球的《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进而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显属缺乏法律依据。池球妹未在法定期限对《委托书》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仍进行笔迹鉴定,显属违反法定程序。二、在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书》和2012年6月13日所谓“遗嘱”上“池国球”签字系池国球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推定方式认定《委托书》和“遗嘱”上“池国球”签字系池国球本人所签,进而认定《委托书》和“遗嘱”真实性,显属违背客观事实,缺乏充分法律规定,应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黄惠灵显属违背客观事实有悖常理,且违反法律规定,完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黄惠灵,违背客观事实,缺乏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诉争房屋虽然长期由黄惠灵借用使用,但该事实无法说明诉争房屋已转让给黄惠灵。根据生活常理若诉争房屋已转让给黄惠灵,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有线电视、水、电费等缴费变更手续,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2.黄惠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可信度均极低,根本无法证实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黄惠灵。其中证人黄某1、黄某2出庭作证声称其是房屋买卖过程的亲历者和见证人,但两人在作证和质证过程对房屋买卖的主要过程竟需黄玉莲多次进行提示,且黄某2出庭作证前与已作完证的黄某1及黄惠灵有进行交流。证人魏某、林某的书面证言内容格式、内容高度一致,且出庭作证内容均不符合常理。而一审法院对声称系诉争房屋买卖亲历者和见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作出不采纳为定案依据的情况,竟然采信只是听说诉争房屋买卖事实的证人魏某、林某的证言,进而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该认证逻辑显属混乱和错误。3.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尚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书》和“遗嘱”上“池国球”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以该《委托书》和“遗嘱”内容结合证人证言的方式,认定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黄惠灵的事实,显属缺乏违背事实,缺乏相应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黄惠灵,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有悖生活常理。1.《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不动产转让合同予以干预,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取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仅凭可信度极人低的证人证言而认定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黄惠灵,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2.房屋买卖行为即使在亲属之间发生,也属对重大财产的处理,一般均会有契书等简单合同形式,且在符合过户条件均会办理过户手续。池球妹、黄惠灵声称诉争房屋2007年的买卖行为无任何书面凭证,且在长达数年之内未办理过户手续,特别是池国球去世前很长一段时间均在福州市,完全具有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条件却未办理任何手续。反而是在池国球去世后,以伪造的公证书办理过户手续,显然有悖常理。四、即便抛开委托书、遗嘱真实性争议,在池国球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规定,委托书、遗嘱亦已丧失法律效力,诉争房屋已转变为池国球遗产,依法应作为遗产处理。池球妹已无权代理池国球与黄惠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池球妹辩称,一、《委托书》及《遗嘱》是池国球本人所签,是池国球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委托书》及《遗嘱》的签名与样本1-2即出国申请表持证人签名栏“池国球”的签名及样本2即《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池国球”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领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后,应当在持证人签名栏签署本人姓名。故持证人签名栏处“池国球”的签名为池国球本人签署。而《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是池国球作为合同主体与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不可能由中介机构的人员代签,故该合同“池国球”的签名也是池国球本人签署。证人王某、池某的证言也证明了《遗嘱》是池国球本人所签。一审庭审过程中,池球妹已向法院申请对《委托书》及《遗嘱》中“池国球”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法院向出入境管理局调取池国球的签名样本,也预交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池球妹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程序合法。二、池国球已于2007年将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惠灵。首先,证人黄某1、黄某2、魏某、林某、王某、池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池国球于2007年将房屋以30万元卖给黄惠灵,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其次,黄惠灵从2007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再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该条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三、池球妹受哥哥池国球委托,代为办理诉争房屋转让手续的行为合法有效。基于合法委托,池球妹以池国球的名义与黄惠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虽然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该条还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根据池国球的《遗嘱》内容,池国球也表达因身体不便,不能回国办手续。而在池球妹去看望时,池国球将《委托书》及《遗嘱》一同交给池球妹,这也说明池国球希望池球妹将该项委托事务办理完毕,故该委托合同不宜终止。四、池国球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任何处分。池国球可以将房屋以任何价位出售,也可以将房屋无偿赠与他人。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转让与价格多少没有任何关系。现池国球已委托池球妹将诉争房屋转让至黄惠灵名下,诉争房屋已归黄惠灵所有。池木平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没有依据。黄惠灵辩称,一、虽《委托公证书》是伪造的,但不影响《委托公证书》中《委托书》的效力。对《委托书》进行公证,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形式性的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仅为了使第三人确信《委托书》的真实性。本案一审过程中已确认《委托公证书》中的《委托书》系池国球本人签署的,足以证明《委托书》的真实性,《委托书》中所载的委托事项是池国球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受《委托公证书》真伪的影响。二、一审法院根据池球妹的申请对《委托书》中落款处“池国球”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在一审法院开庭组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池木平对池球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池球妹申请对《委托书》中“池国球”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委托书》的真实性,从而补强其证明力,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的来源及王某、池某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委托书》及2012年6月13日池国球的“遗嘱”是池国球本人签署的。四、本案定案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讼争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黄惠灵,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池球妹的委托代理权并不因池国球死亡而终止。因池国球与池球妹在该《委托书》中约定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且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也不宜终止(如果终止,则必然损害答辩人(买受人)的权益,同样也会因答辩人的索赔而损害池国球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池国球与池球妹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因池国球死亡而终止,故在池国球死亡后,被池球妹仍有委托代理权。池球妹有权根据《委托书》与黄惠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池木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9月27日被告池球妹、黄惠灵签订的关于位于鼓楼区附属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黄惠灵腾空搬离鼓楼区附属间,并返还原告;判令被告黄惠灵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黄玉莲1981年起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一子池国球、一女被告池球妹。1994年1月8日池国球购买福州市鼓楼区闽都创业新村3座601单元(建筑面积71.81平方米)及3座22号附属间(建筑面积17.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G字第××。2005年池国球移居加拿大。2012年6月21日池国球病逝,生前无配偶、无子女。2012年9月27日被告池球妹持(2011)永零证字第182号《委托书公证书》(委托书内容为:池国球因事务繁忙,委托池球妹代为办理福州市鼓楼区闽都创业新村3座601单元及22号附属间房产的出售相关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手续,水、电、煤气、有限电视等附属配套设施过户手续,代收房款手续等。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以池球国的名义与被告黄惠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格填写为20万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争房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惠灵名下。2013年原告以《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其系池国球的父亲,依法对讼争房产享有继承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2011)永零证字第182号《委托书公证书》确系伪造的公证书,以(2013)鼓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移至公安机关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池球妹提交的(2011)永零证字第182号《委托书公证书》内附委托书和2012年6月13日“遗嘱”真实性问题。被告池球妹提交证据2并申请一审法院对委托书和“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6)文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落款处的“池国球”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1、1-3、1-4“池国球”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倾向认为与样本1-2、样本2“池国球”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样本1-2是出入境管理局存档的持证人签名,该签名按规定必须为本人面签,故可认定系池国球本人笔迹。样本2是中介服务合同,是双向义务的协议,故签名应为本人笔迹。而样本1-1、1-3、1-4是申请书填表内容,由单方填写,可能出现由中机构代办的情况。但即便出现上述不一致的情况,只要同一表格样材中出现与检材相同笔迹的认定,即可作为确定本人笔迹的依据。现鉴定结论为检材签名与样本1-2、样本2“池国球”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故一审法院对2011年11月29日委托书和2012年6月13日“遗嘱”是池国球本人所出具予以确认。因此虽然(2011)永零证字第182号公证书是虚假文书,但2011年11月29日委托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两位在“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王某、池某虽然因在加拿大,无法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可以证明两位见证人分别出具了证人证言在加拿大经律师见证并经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该“遗嘱”实质上是一份书面陈述,内容为“本人池国球因身体不便,不能回国办手续,特申明如下:本人将福州闽都创业公寓3座601室之产权转让黄惠灵”,证人证言可以佐证这份书证的内容为池国球本人所写,书证内容系池国球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池国球是否在2007年已将房屋出售被告黄惠灵的问题。被告池球妹提交证据1、2、4,被告黄惠灵提交证据1-11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池球妹提交证据1、2及被告黄惠灵提交的证据1、2、4-11为社区居住证明和诉争房屋的有线电视、水、电费等杂费票据,可以佐证诉争房屋长期是被告黄惠灵在实际使用,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黄惠灵在使用诉争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是借用关系。被告池球妹的证据4录像光盘,因音质不清晰无法辨认对话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用。被告黄惠灵的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黄某2鉴于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系亲戚关系,证言可信度相对较低,且质证过程中第三人黄玉莲多次对证人回答进行提示,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采纳为定案依据。证人魏某、林某是池国球的同学,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都确认是2007年在帮助池国球搬家时,池国球本人亲口说诉争房出售给黄惠灵,售价30万元的事实。故两位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人证言结合诉争房屋长期由被告黄惠灵在实际使用的事实以及池国球出具的2011年11月29日委托书和2012年6月13日“遗嘱”内容,一审法院对于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被告黄惠灵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被告黄惠灵的事实,只是双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2012年9月27日被告池球妹与被告黄惠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虽然池国球已故,但池球妹系依据池国球生前的委托书,代为池国球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委托书有明确的代理事务指向及代理期限,池球妹与被告黄惠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委托人池国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对池国球出卖房屋给黄惠灵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池球妹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出售诉争房,因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2007年并非2012年9月27日,售价亦是产权人池国球的处分决定,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仅是补签协议,原告主张池球妹低价出售没有依据。综上,产权人有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黄惠灵,系原产权人池国球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池球妹依照池国球的委托,于2012年9月27日与黄惠灵补充签订诉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因诉争房屋已不属于池国球的遗产,故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诉请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要求被告黄惠灵搬离房屋及将产权过户回其名下,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池木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公证书虽系伪造的,但并不必然得出委托公证书中委托书亦系伪造的结论。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对委托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委托书、遗嘱、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池国球在2007年已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黄惠灵,并无不当。池木平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规定,及本案委托书中委托期限截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事实,池球妹的委托代理权并不因池国球的死亡而终止。池木平主张池国球去世后,池球妹无权代理讼争房屋买卖、过户事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池木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池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智远审判员  谢 芬审判员  陈 雯二○一七十年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吴文俊书记员林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