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超、王丽华与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发展(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超,王丽华,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发展(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10703号原告:赵宏超,男,汉族,1980年6月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王丽华,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酒店42楼。负责人:李君华。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71号15层。法定代表人:梁广勤。原告赵宏超、王丽华诉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程旅游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发展(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旅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赵宏超、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试用权益承购合同书》;2、被告联程旅游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退还原告会员服务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用夸大宣传和误导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经原告沟通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其承诺严重不符,合同尚未履行,被告没有任何成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2017年3月11日,联程旅游作为甲方,授权联程旅游南京分公司代表其与乙方赵宏超、王丽华签订《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试用权益承购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联程旅游授权委托联程旅游南京分公司代表甲方与乙方订立合同,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联程旅游在甲方处盖章,联程旅游南京分公司在甲方授权经销商处盖章。另查明,在《联程度假俱乐部权益人申请表》中记载的联程旅游住所地在大连市××××号香洲花园酒店北塔15层。本院认为,《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试用权益承购合同书》的甲方即为联程旅游,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甲方联程旅游的所在地法院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