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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文弟与梁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弟,梁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273号原告陈文弟,男,汉族,1992年3月2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梁冠,男,汉族,1997年3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弟诉被告梁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冠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梁冠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到原告陈文弟两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并约定利息,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梁冠偿还借款两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廉江市城南街道新江居委会调查了梁冠的户籍情况,该居委会出示了一份空挂户证明。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梁冠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书面立据借到原告陈文弟两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率1%,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偿还本息。被告梁冠不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有凭证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为1%计算。被告梁冠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