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727号原告:杨品,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坡,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品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扈博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无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这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不知情,被保险车辆未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冀T×××××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2014年4月1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22时05分许,杨品醉酒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吕文妹乘坐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明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在路口东侧等候绿灯放行信号的梁景涛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和王兆强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杨品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杨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强、梁景涛、吕文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品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颈骨折等,并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5月13日再次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了右侧股骨、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品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治疗期限才能确定损失数额,从原告杨品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杨品于2017年5月13日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与其发生事故时住院治疗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应予认定杨品于2017年5月13日的住院治疗属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后续治疗,后续治疗完毕后杨品损失最终确定,且原告杨品于2016年向本院递交诉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撤诉,又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请求与二被告诉前调解,调解不成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杨品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主张原告杨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结合原告杨品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杨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住院费票据显示11560.03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各1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300天,为21987元÷365天×300天=18072元。3、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品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品1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品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品11000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