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辽源市林业物资供应站与叶景国、郑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林业物资供应站,叶景国,郑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689号原告:辽源市林业物资供应站。负责人:郭钦。被告:叶景国,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郑秀云,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市林业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林业物质供应站)诉被告叶景国、郑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由孙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郑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景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业物质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材料款7576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景国在东辽县施工期间先后欠购买原告的木料、模板款合计人民币757600元,并在2017年1月1日对帐后,被告叶景国以聚龙水岸3号楼2单元803室、1号楼1单元1001室抵顶部分欠款,但没有履行完备手续。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叶景国未答辩。郑秀云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我与叶景国在2017年4月离婚,我们有离婚证,我们离婚协议上也约定了我不承担任何债务,我也不要家里的家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源市林业物资供应站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郭钦。被告叶景国与被告郑秀云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4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景国在原告处购买木料、模板等,2017年1月1日,被告叶景国给郭钦出具欠条一份(以下简称欠条一),载明:“今欠郭钦材料款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叶景国顶房屋一套聚龙水岸1单元1号楼1001室,102.87平米x单介3180元,合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陆元整(政府回购),结欠材料合人民币肆拾叁万零肆佰柒拾叁元整,于2017年5月30日前结清本货款,结欠材料430473元,如逾期不还,可顶聚龙水岸3号楼2单元803室93.53平米x2400元,计222072元,合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零柒拾贰元整(政府回购),欠款人叶景国,2017年1月1日。”郑秀云举证叶景国于同日还给原告出具的另一份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二),该欠条现在郑秀云手中,原告称此欠条被欠条一替,为作废的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郭钦材料款共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叶景国顶给郭钦房屋一套聚龙水岸1号楼1单元1001室102.87平x单价3180元,合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陆元整,现结欠郭钦材料款合人民币肆拾叁万零肆佰柒拾叁元整,结欠材料款430473元,欠款人签字:叶景国,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前所打给郭钦的欠条全部作废,郭钦,2017年1月1日。”叶景国出具以上欠条后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货款。郑秀云在庭审中主张,叶景国在同一天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不一致,故对欠条一有异议。而且,叶景国写完欠条之后,郭钦又接收了塔吊一台、搅拌机一个、配电采钢房及里面的设施,丝杠1400根、架管415根、扣件315个,故郑秀云认为上述财产已经口头作价抵顶了全部欠款,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没有接收配电采钢房及里面的设施,其他财产确实在原告处,但只是为保证履行债务暂时保管,没有约定价格。另查明,叶景国在欠条一、欠条二中写明的聚龙水岸1单元1号楼1001室聚和龙水岸3号楼2单元803室两套房屋系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叶景国至今未能与原告、并协调与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两套房屋以房抵债的相关交接手续,也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叶景国与郑秀云离婚证、原告、郑秀云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一、被告叶景国给原告林业物质供应站经营者郭钦出具的欠条一、欠条二,能够证明叶景国在2017年1月1日前欠原告材料款757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欠条一载明于2017年5月30日前结清本货款,叶景国在该期限内未能履行构成违约,在清偿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原告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二、欠条一载明的以聚龙水岸1单元1号楼1001室聚和龙水岸3号楼2单元803室两套房屋抵偿欠款,可以认定为系原、被告以物抵债(代物清偿)的协议,该代物清偿协议虽然成立,但因被告叶景国未能实际履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应予支持。欠条二书写后留于被告方手中,未交付给原告,而欠条一作为证据交付原告,故欠条二证据效力低于欠条一,应以欠条一作为定案依据,欠条一、二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亦不影响对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郑秀云提出的两份欠条不一致,对欠条一有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依照本案举证情况,原告实际占有控制被告塔吊、搅拌机等财产,尚不能认定为系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履行,故郑秀云主张以上述财产抵债完毕,不再欠原告货款,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控制的上述财产,原、被告可协商或另案解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叶景国所欠原告材料款系与被告郑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郑秀云已经与叶景国离婚,仍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源市林业物资供应站材料款757600元,并给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秀云对上述材料款757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88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6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