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丹诉被告朱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丹,朱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572号原告郝丹,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超,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公司职员。原告郝丹诉被告朱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丹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的5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朱超驾驶冀XX车辆沿涿州市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仙坡桥下时,因路面有散落的石子在紧急制动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路南侧路沿石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冀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冀XX车辆乘车人王瑞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未果。又因冀XX车辆在第二被告投入了保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前期垫付费用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的5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朱超驾驶冀XX车辆沿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涿州市旅游大道东仙坡桥西,因路面有散落的石子在紧急制动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路南侧路沿石相撞,后又与郝丹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郝丹受伤及乘车人王瑞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丹、王瑞敏无责任。朱超所驾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7年5月28日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左叶挫裂伤,左肾动脉挫折裂伤,左肾挫伤,左肾蒂损伤,腹膜后血肿,盆腔积血。建议:注意休息,休息2月,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如有腹痛及时就诊。2017年9月6日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住院38天),营养费6400元(50元×住院加休息128天),护理费5814元(原告配偶月工资4595元÷30天×住院38天),误工费12544元(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元×住院加休息128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710元,以上共计86874元。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后共计668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XX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冀F360**维修清单、营业执照、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爱人张海龙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承担冀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4元,护理费581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减去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3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400元,施救费710元,车损3000元。减去商业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45516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