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贵容与何晚德、朱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容,何晚德,朱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097号原告:彭贵容,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晚德,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朱素华,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贵容与被告何晚德、朱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晚德、朱素华立即支付货款48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何晚德、朱素华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铸造厂。彭贵容多次卖铁给何晚德、朱素华,于2014年三次卖给何晚德、朱素华废旧生铁,何晚德、朱素华在三份称重单上注明了单价,签字确认了货款金额,分别欠款12952元、14980元、34040元,另朱素华欠货款10230元,出具了欠条,故何晚德、朱素华共计欠款72202元,扣减其已付的2万元、退货3752元,下欠48450元,彭贵容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晚德、朱素华辩称,彭贵容卖铁给何晚德、朱素华的称重单属实,欠条也属实,但称重单只是反映业务往来的情况,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何晚德、朱素华于2016年5月15日在双方结算后已出具了欠条,下欠货款只有6400元。另彭贵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彭贵容提交称重单3份,拟证明何晚德、朱素华在三份称重单上注明了单价,签字确认了货款金额,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9日欠货款12952元、14980元、34040元。被告何晚德、朱素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称重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该款双方后期已进行结算,何晚德、朱素华在结算后已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彭贵容卖铁给何晚德、朱素华,何晚德、朱素华在称重单上注明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并注明了款项支付情况,但称重单只是记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何晚德、朱素华实际欠款情况,有以下几点予以佐证:1、双方均认可何晚德、朱素华出具欠条时,彭贵容并没有卖铁给何晚德、朱素华,欠条是经结算形成的,只是彭贵容认为是一次卖铁结算的结果,而何晚德、朱素华认为是以前卖铁结算的结果;2、何晚德、朱素华提供证人居某、陈某到庭作证,虽然证人未看到双方结算经过,但两证人均证实何晚德、朱素华在出具欠条前,与彭贵容因欠款金额激烈争吵,彭贵容认为欠款有三万多元,何晚德、朱素华认为欠款只有一万多元。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一次简单的卖铁行为不应当有如此大的结算争议;3、2014年10月9日的称重单注明铁净重7490千克,每吨2000元,货款只有14980元,但称重单同时注明何晚德、朱素华于2015年6月4日付1万元,2015年6月28日付1万元。实际付款明显超过预付款,这从侧面证明双方对称重单只是作为记账凭证。综上所述,被告何晚德、朱素华所述称重单已纳入双方的结算及欠条是以前卖铁结算的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比较原告彭贵容认为欠条是一次卖铁结算的结果而言,被告何晚德、朱素华的陈述可信度更高。原告彭贵容提交的称重单,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何晚德、朱素华欠货款61972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何晚德、朱素华提交称重单1份,拟证明何晚德、朱素华于2016年11月29日退还彭贵容废铁,应抵扣欠款3752元。原告彭贵容辩称该称重单是后期卖铁给何晚德、朱素华的单据,货款已付清。因该称重单系彭贵容签名,符合收货方在称重单上签名的交易习惯,与彭贵容诉讼请求中承认何晚德、朱素华退货折抵3752元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三、被告何晚德、朱素华提交流水账单1份,因系何晚德、朱素华单方记账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何晚德、朱素华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铸造厂。彭贵容多次卖铁给何晚德、朱素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朱素华于2016年5月15日在双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生铁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19230.00)经手人:朱淑华2016.5.15”。何晚德、朱素华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9000元,下欠10230元,已在欠条上注明。何晚德、朱素华于2016年11月29日退还彭贵容废铁,抵扣欠款3752元。彭贵容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彭贵容多次卖铁给被告何晚德、朱素华,被告何晚德、朱素华欠货款1923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被告何晚德、朱素华已支付的9000元及退货折抵的3752元,应予扣减,下欠6478元,应当尽快支付;二、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彭贵容要求被告何晚德、朱素华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彭贵容要求被告何晚德、朱素华支付称重单注明的其它款项,因称重单只能作为记账凭证,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原告彭贵容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晚德、朱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贵容货款6478元;二、驳回原告彭贵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0元,由原告彭贵容负担438元,被告何晚德、朱素华负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运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