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朱智嫦与张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嫦,张新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1914号原告:朱智嫦,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张新美,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未到庭原告朱智嫦诉被告张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5元及利息,利息以5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美于2014年9月12日购买发动机自动离合10台,单价535元;150型宗申发动机1台,单价880元。后退110型发动机1台,单价535元,扣除该台货款后,余款56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新美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发动机,欠原告发动机款5695元,被告张新美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被告张新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新美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发动机自动离合10台,单价535元;150型宗申发动机1台,单价880元。后被告退110型发动机1台,单价535元,扣除该台货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6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朱智嫦与朱亚楠系同一人,朱亚楠是朱智嫦的乳名。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695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虽然在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后仍未支付,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智嫦货款56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智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人民陪审员 : 董 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来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