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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6000号原告:李秀英,住伊宁市。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李秀英诉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了售房的总价、定金、首付款、剩余房款等详细条款,完全具备合同要素,故认购意向书名为认购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意向书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认购意向金(实为部分首付款),后又向被告支付了28500元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后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退还房款,至今未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华泰新城负一层商业认购意向书;2、被告退还房款38500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房款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12个月的利息3850元,2017年9月1日起至房款退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涉诉费用。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秀英与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泰新城负一层商业认购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华泰新城”A栋商住楼负一层商业门面,商业门面编号为A号楼,地下负一层1113号门面;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认购意向金10000元等。在该协议书尾部左下方被告公司主管刘栋手写添加”该客户的其余房款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清,届时如该客户手中存款不足,或家中子女不同意,可以无条件退房,十个工作日内退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并有刘栋签名;协议书右下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手写添加”李秀英交诚意金38500元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并有王新军签名。二、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A号楼地下负一层1113号门面意向金1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A栋商业负一层1113号商铺补款28500元,未注明时间。原告现以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华泰新城负一层商业认购意向书,收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英与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泰新城负一层商业认购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华泰新城负一层商业认购意向书,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共计38500元房款,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本案诉争商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于2015年12月1日在双方签订的认购意向书下方书面承诺给原告退还其交纳的诚意金38500元,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退还原告交纳的诚意金,但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以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故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认定为以3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计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英与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华泰新城负一层商业认购意向书;二、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秀英交纳的购房款共计38500元;三、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英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四、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47元,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任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