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冬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冬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955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刚,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冬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信用卡本息51129.88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25元,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1104.88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丰收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在阅读了解了《丰收信用卡福农卡领用合约》及填写了《丰收信用卡福农卡申请表》、《丰收信用卡福农卡·普惠宝业务申请书》后,在原告处领取福农卡(卡号:62×××86)。根据丰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发卡机构核准客户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福农卡账户专用额度,该额度在卡片的有效期内可通过按日贷款分期方式循环使用”,“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停止该信用卡使用”,“福农卡透支利率实现浮动利率管理,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发卡机构根据内部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福农卡适用的透支日利率标准。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己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违约金”,“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经核准,原告对被告授信额度5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6.93‰。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丰收信用卡后,被告于2016年12年25日从该卡中借出5万元,并在2017年5月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2017年7月1日上千透支本息及违约金51129.88元。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现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杨冬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杨冬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2016版)、丰收信用卡福农卡领用合约(2016版)、丰收信用卡福农卡领用申请表、丰收信用卡福农卡·普惠宝业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后,未按约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的分期手续费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该福农卡失效,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息51129.8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上述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丰收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被告杨冬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