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南尚美尔投资有限公司、袁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尚美尔投资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尚美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明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尚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尚美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某的全部赔偿留置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因留置货物所发生的仓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尚美尔公司依法依约自行行使商事留置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尚美尔公司行使商事留置权未经司法程序而构成侵权。首先,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系袁某违约所致,尚美尔公司在行使告知义务后于2015年1月19日收回涉案铺位,搬离物品合法。其次,尚美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处置权利后,书面通知袁某支付租金、搬离物品腾空场地及后果承担,尚美尔公司做到了妥善通知、保管义务,不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仅以袁某单方提供的货品清单,错误的认定由尚美尔公司对清单范围的物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尚美尔公司留置保管的货物大部分已毁损,实际上评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货物损失大部分为预期销售收益和自然贬值损失。四、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评估程序违法、缺乏评估依据且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错误认定尚美尔公司的货品损失达271200元。五、袁某即拒不履行租金义务和法律判决义务,从未向尚美尔公司举张返还留置货物,由此导致的损失扩大应由袁某承担。袁某辩称,一、尚美尔公司不是合法行使所谓的留置权,尚美尔公司没有合法的占有袁某的动产。其次在已生效的(2015)雨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10页倒数第四行,2015年1月19日,尚美尔公司将袁某的货物扣留,并强行收回空位,袁某多次向尚美尔公司讨要扣留的货物,尚美尔公司均予以拒绝。直至袁某起诉后,尚美尔公司无法妥善保管货物才予以退还。二、关于货物的损失价格的评估,在原审法院所抽签确定的入围鉴定机构,其作出合法的价格评估报告之后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尚美尔公司仅已自己所认为的买卖商品需要有折扣,应当已卖价的两至三折出售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尚美尔公司的主观意识。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美尔公司及时返还扣留袁某价值416332元的货物;2、尚美尔公司赔偿至货物返还之日的折旧损失150000元;3、尚美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袁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尚美尔公司赔偿袁某货物折旧损失340100元。尚美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袁某立即支付尚美尔公司留置货物的仓储保管费105000元(计算至反诉之日止)以及从提起反诉之日起至提取全部留置货物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的仓储保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尚美尔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绿博物流管理公司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经长沙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湖南绿博物流管理公司将其管理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以西、杉木冲路以北、中意一路的红星物流配送中心北仓库一楼、二楼两层(面积共计为19726.8平方米),整体租赁给袁某用于现代物流开发;2、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尚美尔公司享有转租权。尚美尔公司承租上述房屋后,由其投资装修,建成大型家居卖场。2013年8月14日,袁某与尚美尔公司签订《尚美家居租赁合同》,约定:1、袁某向尚美尔公司承租“尚美家居广场”1-14、1-16、1-02、1-03铺位经营CCK家居产品,面积共为223平方米(含分摊);2、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袁某要求续租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尚美尔公司,尚美尔公司将结合多方情况考虑并自主决定是否与袁某续约,双方同意续约的,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若袁某未在上述期限内按约定书面通知尚美尔公司要求续约的,视为袁某放弃续租;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袁某须将铺位内的物品全部清空并交付尚美尔公司;袁某在租赁期间对铺面所做的装修按“来修去丢”的原则,租赁到期后尚美尔公司无须对袁某用于该物业的投资作任何补偿,该物业的装修无条件归尚美尔公司所有;袁某应于租赁期满及合同终止日前将可移动物品搬出该物业,逾期未搬出的,则视为袁某同意该物业内之所有物品为遗弃物,尚美尔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袁某应清缴全部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袁某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尚美尔公司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余额退还袁某。同日,袁某与尚美尔公司签订一份《尚美家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尚美尔公司向袁某承租房屋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提供各项管理与服务,期限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40元,袁某每月管理费为8920元。合同签订后,袁某依约向尚美尔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后,对承租铺位进行装修并经营CCK家居产品。合同到期后,袁某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铺位,双方未续签合同。2014年12月26日,尚美尔公司向袁某出具一份《催款函》,要求袁某在收到此函后2日内支付承租铺位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此前租金及管理费已支付完毕)的租金12240元、管理费26760元,并告知袁某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尚美尔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责令袁某限期退场。袁某收到此催款函后,一直未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2014年12月30日,尚美尔公司诉至该院【案号:(2015)雨民初字第00266号】,请求判决:1、解除袁某、尚美尔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尚美家居租赁合同》和《尚美家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袁某立即撤离尚美家居广场1-02、1-03、1-14、1-16号铺位,并将铺位移交给尚美尔公司;3、袁某向尚美尔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租金12240元,管理费26760元,两项共计39000元(此后租金及管理费计算至袁某腾空铺位之日止);4、袁某向尚美尔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违约金79560元(按每日2%计算,此后计算至袁某实际支付之日止);5、袁某向尚美尔公司支付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6742.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并要求尚美尔公司返还相应款项、赔偿相应损失。2015年1月19日,尚美尔公司将袁某承租铺位内的货物扣留,并收回涉案铺位。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2015)雨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袁某与尚美尔公司签订的《尚美家居租赁合同》、《尚美家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二、袁某支付尚美尔公司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148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三、袁某支付尚美尔公司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管理费324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4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管理费清偿之日止);四、尚美尔公司返还袁某保证金13000元、货款21815元、电费210元;五、驳回尚美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袁某的其他反诉请求。袁某认为尚美尔公司应将其扣留的货款返还,双方协商未果,袁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尚美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尚美尔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将袁某承租铺面内的货物搬离后将其放置在一个未完全封闭的简易仓库内。2016年10月28日,该院组织袁某、尚美尔公司进行货物清点时大部分货物已毁损。清点完货物后,尚美尔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将诉争货物移交给袁某,该院亦向袁某释明,要求袁某于2016年11月4日前将本案诉争货物搬离放置场所,逾期货物如有毁损由袁某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申请对尚美尔公司扣留的货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6日,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扣押的货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71200元。袁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袁某与尚美尔公司签订的《尚美家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扣留货物的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袁某与尚美尔公司签订的《尚美家居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尚美尔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将扣留货物交付给袁某,该院亦向袁某释明,要求袁某于2016年11月4日前将本案诉争货物搬离放置场所,逾期货物如有毁损由袁某自行承担,即袁某请求尚美尔公司返还扣留货物的诉讼请求尚美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该院不再处理;2、关于扣留货物的损失。袁某与尚美尔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尚美尔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尚美尔公司在未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铺位内的货物搬离且未妥善保管,致使袁某的货物受到损害,故袁某请求尚美尔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申请对尚美尔公司搬离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书,尚美尔公司搬离的货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71200元,故袁某请求尚美尔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712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美尔公司辩称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仓储保管费。尚美尔公司请求袁某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袁某提取全部留置货物之日止的仓储保管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美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袁某货物损失271200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尚美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463元,反诉费12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6713元,由尚美尔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尚美尔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尚美尔公司以袁某欠付租金为由,在向法院起诉后,仍对袁某的店内货物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租赁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尚美尔公司对袁某的货物不能行使留置权。在尚美尔公司与袁某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尚美尔公司在未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铺位内的货物搬离且未妥善保管,致使袁某的货物受到损害,现袁某请求尚美尔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侵权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侵权损失的确定在本案中取决于两个方面:首先是货物的数量;其次是货物的重置价格。关于货物的数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尚美尔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将货物搬离时通知了袁某到场,也未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进行清点,事后亦未妥善保管货物,因此,在其不能提交搬离货物清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袁某提交的货物清单及评估机构现在清点的货物数量、品种确定家具损失清单并无不当。关于货物的重置价格。侵犯财产权的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具体计算依据,同时考虑相关因素。本案中,评估机构计算损失价格的依据是在询问厂家价格及安装费和运输费后,综合分析确定重置价值,重置价扣减货物残值价得到损失价值差额。但根据袁某向评估机构提交的《订/销货单》显示,袁某在同时期对外销售的同品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折扣远低于评估机构计算的成交折扣,本院认为成交折扣应在参照袁某提交的同期销货单,并结合家具行业的成交折扣惯例综合认定。本案中,评估成交折扣不适当导致重置价格评估过高,过分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证据、袁某的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在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酌定袁某家具损失的重置价格以零售单价的五折计算为宜,故重置价格总计164560元,尚美尔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404元(重置价格164560元-残值价格44156元)。三、关于仓储保管费。尚美尔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仓储保管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本院对尚美尔公司主张仓储保管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美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湖南尚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货物损失120404元;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湖南尚美尔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463元,反诉费1250元,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3元,共计27426元,由湖南尚美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198元,由袁某负担8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