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郭建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943号原告郭建龙,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芹,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芹,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8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4月22日,渠某1驾驶投保车辆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太方驾驶的鲁Q×××××/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渠某1、渠某2、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绿化带、线路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多次与其协商理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主挂车应各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对于路产损失我公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郭建龙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单载明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确认鲁Q×××××/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13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另支付施救费15740元、倒货费7000元,赔偿三者车辆鲁Q×××××/鲁Q×××××号损失16170元,赔偿路产损失11760元,赔偿货物损失1670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确认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为157435元。第一受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凭证、三者车辆损失赔偿凭证、收到条、权益转让证明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建龙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单第一受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出具权益转让证明,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7435元,该车辆损失扣除主挂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后,应由被告赔付153435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740元,系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倒货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16170元、路产损失1176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偿的货物损失16706元,应由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9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该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建龙车辆损失153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建龙施救费157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建龙三者车辆损失16170元、路产损失117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建龙货物损失16706元;五、驳回原告郭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138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郭建龙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义堂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254元,由原告郭建龙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铭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