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佳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佳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吴秀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美,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方荣,局长。原审第三人吴秀年,女,1938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胡佳美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胡佳美之父胡传能取得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二组的0.559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9月23日,吴秀年取得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二组0.8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0月15日,胡佳美由建始县官店镇官店集镇五组迁入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二组。因建始县广润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需要,需征用胡传能、吴秀年等农户的承包地。2007年7月18日,胡传能之子胡佳权在《建始县广润河综合治理项目沿河北路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调查认定表》上签字确认。2007年9月15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2007年9月30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载明拟征收的地块用途为城市基础设施、工业用地。2007年11月20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函〔2007〕386号《关于批准建始县2007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将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居民委员会、草子坝集体经济联合社、七里坪村集体农用地14.4288公顷(含耕地13.90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0.5573公顷,农村集体未利用地0.4687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5.4728公顷,该批次用地批准后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12月24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载明征收土地用途为城市基础设施及工业园区建设。2008年6月25日,建始县广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公布了《广润河综合治理项目沿河北路被征地无房农户安置建设用地方案》,载明依据县国土资源局与广润社区签订的征地协议,在沿河北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规划10宗土地用于安置被征地无房农户,安置建房用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安置对象的具体安置地块由社区确定。2008年7月18日,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胡传能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征地农户(签章)为胡传能之子胡佳权。2010年9月13日,建始县广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关于沿河北路被征地无房农户安置建房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吴秀年、胡传能等9农户为被征地无房安置宅基地对象。在公示期满后,由建始县广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安置农户的建房手续。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沿河北路无房还建名单进行了公示。2011年6月28日,吴秀年向业州镇广润社区、业州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建房,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上批注“同意按沿河路1号地办理有关手续”。2015年11月5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以建土资文〔2015〕195号《关于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向建始县人民政府请求,建议将沿河北路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吴秀年,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同意划拨,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9日签发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同意将业州镇广润社区二组的100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吴秀年建住房。2015年11月23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以建土资函〔2015〕141号《关于征询规划意见的函》向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就沿河北路1号安置地块征询规划意见,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以建规函〔2015〕81号《关于对业州镇广润社区沿河北路1号安置地块征询规划意见的复函》,函复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业州镇广润社区沿河北路1号安置地块的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2015年12月4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吴秀年核发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许可证》。胡佳美对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吴秀年核发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许可证》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恩施州国土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决定书》,维持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及作出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许可证》。另查明,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2月9日向吴秀年核发了沿河北路1号地块的用地红线图,胡佳美以沿河北路1号地块系其承包地为由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恩州规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吴秀年核发的广润社区沿河北路1号地块的用地红线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本案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主体适格。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居民委员会、草子坝集体经济联合社、七里坪村集体农用地14.4288公顷(含耕地13.90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后,建始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胡传能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胡佳美虽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不能对抗承包地已被征收的事实,胡佳美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取得建始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佳美的起诉。胡佳美上诉称,一、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9日核发的建土资文〔2015〕19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涉案土地属胡佳美的承包地,尚未完成征收,不符合国有土地划拨的前置条件。再者,划拨国有土地用于吴秀年修建私房,明显违法法律的规定。二、根据《广润河综合治理项目沿河北路被征地无房农户安置建设用地方案》,安置建房用地只能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地块就是胡佳美的承包地,胡佳美至今仍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9日核发的建土资文〔2015〕19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划拨给吴秀年建房的是国有土地,与胡佳美没有利害关系。吴秀年因土地征收需要安置,使用建设用地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吴秀年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函〔2007〕386号《关于批准建始县2007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将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居民委员会、草子坝集体经济联合社、七里坪村集体农用地14.4288公顷(含耕地13.90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0.5573公顷,农村集体未利用地0.4687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5.4728公顷,该批次用地批准后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14.4288公顷(含耕地13.90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后,建始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胡传能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胡佳美虽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不能对抗承包地已被征收的事实,胡佳美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裁定应予维持。胡佳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审 判 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睿书 记 员 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