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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少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190号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1组团-S-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自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高中文化,系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宏基月湖湾小区6-2-902室。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少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佳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