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省某某市第一中学男篮主教练,住山东省某某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7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波,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山东省某某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一中)男篮主教练。2013年至2014年,为了请托山东省实验中学男篮主教练苏庆华帮助本校队员办理国家一、二级运动员证书,先后帮助孟某某等学生家长给予苏庆华财物,共计18万元,从而使被帮助的学生没有参加相应的比赛而获取国家一、二级运动员证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王某某所在单位某某一中于2016年11月16日的说明一份,证实王某某是任劳任怨负责任的好老师,其带领的篮球队多次获奖,但其家庭困难,恳请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王某某系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为侦查机关侦破苏庆华受贿案件提供了至关重要证言,具有立功情节。2、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犯罪行为。3、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系介绍贿赂,是学生家长联系的王某某,王某某没有谋取利益。建议对王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山东省某某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一中)男篮主教练,其在带领队员打篮球时结识山东省实验中学男篮主教练苏庆华(已判刑)。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参加省级以上篮球比赛并且获得前八名成绩的高中生球队才可以为参赛运动员办理一定数量的运动员等级证书,某某一中篮球队成绩办理运动员等级证比较困难。2013年至2014年,王某某为了请托苏庆华帮助本校队员办理国家一、二级运动员证书,先后帮助孟某某等学生家长给予苏庆华现金18万元(其中一级运动员证书6万,二级证书2万)。王某某收取了学生家长孟某乙8万元、肖某某、刘某某、王某各3万元后,通过其银行卡转至苏庆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12万元,余款退还学生家长。后王某某又将苏庆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告学生乔某某的父亲乔某,让其给苏庆华转款6万元。从而使孟某某、乔某某等五名学生在没有参加相应比赛的情况下,孟某某、乔某某获取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肖某、彭某某、王某乙获取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履历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等相关书证,证实王某某身份情况、任职情况。2、王某某账户上的资金变动情况,证实其收取学生家长钱款后转款给苏庆华的情况。3、体育总局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证实运动员技术等级认定规则。4、济南市体育运动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济南市体育学校委托山东省实验中学组队参加2013年、2014年全国篮球杯男子U17篮球比赛,苏庆华全权负责相关比赛事宜。5、2013、2014年U17比赛秩序册及成绩册、2014年比赛的获奖证书、涉案的二级、一级运动员证书复印件及山东省实验中学学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取得运动员证书的学生不是山东省实验中学学生,均没有实际参加相关比赛却办理了一、二级运动员证的情况。6、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孩子是某某一中的篮球特长生,其通过教练王某某,在没有参加相应比赛的情况下为其孩子办理了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王某某称找的实验中学的苏庆华,为办理证其给王某某的建行账户存款8万元,后王某某退还2万元。7、证人乔某证言,证明其孩子是某某一中的篮球特长生,2014年11月,王某某教练打电话说有个比赛的机会,可以让其儿子参加,如果比赛成绩好,有可能拿到一级证书,需要6到8万元费用。其就按照王某某的要求给王某某提供的辛静的账户打款6万元。但孩子没有参加比赛,2014年8月底,王某某将已经办好的乔某某的一级运动员证书转交。8、证人刘某某、王某、肖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某帮助自己儿子办理运动员等级证,每人给王某某2万元,在没有参加比赛的情况下获取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8、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某某一中篮球教练王某某帮忙,让其孩子参加比赛,拿到二级证书的情况。9、证人苏庆华证言,证实其系山东省实验中学的篮球主教练,某某一中篮球教练王某某让其帮忙给他的学生孟某某等人办理等级证书,其给办理了两个一级证书、三个二级证书,王某某通过转账给其12万元,乔某某的家长单独给其6万元。其是通过2014年“全国U17篮球比赛”和2014年“全国传统项目比赛”这两次比赛取得成绩之后办理的,这五个学生均没有参加比赛。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济南市体育运动学校篮管中心主任,2013年和2014年这两次“篮校杯”比赛,是委托实验中学组队参加的,队伍选拔工作由苏庆华负责,参加比赛学生的运动员等级证书办理也是苏庆华负责的。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在办理苏庆华案件中发现线索,办案人员打电话约王某某见面,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系某某一中男篮主教练,通过带队参加全省比赛认识的苏庆华。某某一中篮球队成绩不好,球员家长都希望能给孩子办理个运动员级别证书,将来考个好点的大学。其联系了苏庆华让其帮助给某某一中队员办理篮球运动员证。2014年11月,苏庆华给其打电话,让其将四个队员的个人材料和照片给苏庆华,可以办理一个一级运动员证,三个二级运动员证。其问苏庆华需要队员什么时候去比赛,苏庆华说不用去参加比赛,只要把资料发给他就行。其就给孟某某、王某乙、肖某、彭某某四个人的家长打电话,告诉他们现在有一个一级证三个二级证的机会,一个一级证需要六到八万元,一个二级证需要两三万元。2014年12月中旬,苏庆华又给其打电话,说还有一个一级运动员证的名额,问还有没有想办的,其就给乔某某的父亲乔某打电话,告诉他可以给乔某某办理一级运动员证,但是需要六到八万元钱,乔某考虑了两天后决定给乔某某办这个一级运动员证。后来给队员孟某某、乔某某办理了一级运动员证,给队员王某乙、肖某、彭某某办理了二级运动员证。王某某将学生家长给的12万元钱转给苏庆华提供的账户,并将苏庆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告乔某某的父亲乔某,让其给苏庆华转款6万元。13、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介绍贿赂,没有为学校及个人谋取利益,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通过给在国有事业单位工作的苏庆华送钱的方式,让其帮助没有参加相关比赛的学生办理篮球运动员等级证书,在高考中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主观恶性较大,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且在办证、送钱过程中,王某某并非简单的牵线搭桥,而是积极向学生家长收取钱款转给苏庆华或者将苏庆华账户告知学生家长,督促其给苏庆华转款,不符合介绍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涉嫌犯罪的行为,协助侦破苏庆华案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行贿一案系侦查机关在调查苏庆华受贿一案中发现线索,苏庆华交代以后,侦查机关电话传唤王某某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立功的情形,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