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叔球与温国杭、何惠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叔球,温国杭,何惠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357号原告:黄叔球,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岚,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杭,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何惠嫦,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黄叔球与被告温国杭、何惠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叔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杭、何惠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叔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1978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之日起按2分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止),从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7万元、6万元,合计共43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立下一张欠43万元的总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国杭、何惠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叔球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温国杭、何惠嫦,温国杭与何惠嫦原是夫妻关系,在2015年8月3日离婚。温国杭、何惠嫦因经营沙场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共向黄叔球借款人民币43万元。对于涉案借款发生的事实、交付情况,黄叔球陈述如下:第一次借款,在2014年11月27日,温国杭、何惠嫦向黄叔球提出借款30万元,黄叔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3万元到温国杭账户,交付19万元到何惠嫦账户,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借款8万元,共计交付30万元给温国杭、何惠嫦。当日,温国杭出具《收据》给黄叔球收执,确认已收到黄叔球交付的借款30万元。第二次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温国杭、何惠嫦向黄叔球提出借款7万元,黄叔球称在其家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7万元。当日,温国杭出具《收据》交黄叔球收执,确认已收到黄叔球交付的借款7万元。第三次借款,在2015年2月16日,温国杭、何惠嫦向黄叔球提出借款6万元,黄叔球称当日在其家里以现金方式交付3万元给温国杭,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万元到何惠嫦账户。温国杭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条》给黄叔球收执,确认已收到借款6万元。温国杭、何惠嫦借款后,没有向黄叔球偿还上述借款,黄叔球于2015年4月30日向温国杭、何惠嫦催款时,温国杭出具了《借条》给黄叔球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叔球现金人民币43万元,4月30日前到期还不清款,按总额每月3分利息计算,每月利息12900元。温国杭在出具《借条》后,仍没有返还借款给黄叔球。黄叔球向温国杭、何惠嫦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黄叔球陈述涉案《借条》中的4月30日前到期还不清款是指2015年4月30日前,即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黄叔球的陈述,有黄叔球的提供的《借条》、《收据》(两张)、《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张)、《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叔球主张温国杭、何惠嫦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人民币43万元,有黄叔球提供的《借条》、《收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叔球能够对借款事实、借款用途、部分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作出相应陈述。在温国杭、何惠嫦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黄叔球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温国杭、何惠嫦向黄叔球借款4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温国杭、何惠嫦借款后,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黄叔球,故黄叔球请求温国杭、何惠嫦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涉案《借条》约定4月30日前到期还不清款,按总额每月3分利息计算。温国杭、何惠嫦借款后,没有依约向黄叔球偿还借款利息,黄叔球要求温国杭、何惠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低于涉案《借条》的约定,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涉案借款本金4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温国杭、何惠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国杭、何惠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叔球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被告温国杭、何惠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慧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