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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盖小兵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小兵,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3行初124号原告盖小兵,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林立,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孝国,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盖小兵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晋安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小兵、被告交警晋安大队副大队长陈星华及委托代理人林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晋安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编号35011114178262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盖小兵于2017年6月21日15时00分,在粉干巷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作为(代码1039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3条第2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68条第9项,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告盖小兵诉称,2017年6月21日15时,因事宜将该车临时停靠于粉干巷道路一侧,该道路不是交通主干道、且没挂禁止停车的告示牌或警示公示等,车辆停靠一直以来都是这样,并无妨碍道路通行。被告的处罚存在执法的随意性、违法性,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于理相悖。请求撤销编号为35011114178262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35011114178262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的事实。2、原告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该路面没有道路禁停标志,无妨碍他人正常通行,不应处罚。被告交警晋安大队辩称,1、原告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认定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应驳回原告盖小兵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警晋安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2、现场取证照片,证据1-2证明交通违法事实及证据。3、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6、《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证据4-7证明处罚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盖小兵对被告交警晋安大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道路标志、标线等是驾驶员必须遵守的,其车辆临时停靠的路线并无禁停标志,该行为不应受处罚,被告执法超越交通法的规定,属滥用职权。被告交警晋安大队质辩认为,没有禁停标志不等于可以停靠,有的是允许临时停车,但驾驶人员应在车上、车不熄火,且原告车辆停靠系在非机动车道,妨碍了道路交通正常通行。被告交警晋安大队对原告盖小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盖小兵、被告交警晋安大队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盖小兵将其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台江区粉干巷道路一侧,台江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发现该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法行为,依法开具了编号350103735121480通知书,经拍照取证后将通知书张贴该车前挡风玻璃。同年6月22日,原告盖小兵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远洋派出所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该所窗口民警核对证件后依法打印编号35011114178262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告签收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被告交警晋安大队依执法民警现场拍照取证的证据认定原告盖小兵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盖小兵以该道路没有禁停标志,被告存在执法的随意性、违法性,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盖小兵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