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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936号原告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常营龙湖长楹天街星座*栋****#。负责人李仁兵,主任。(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牛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6889号关于第18259893号“安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1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259893号“安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412667号“安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安普”作为原告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尤其是在特许经营的法律服务上享有名称专用权。二、引证商标不应该被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已被撤销部分核定项目,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四、被告未等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审理结果,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259893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6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5类4506群组):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2、申请号:14126673、申请日期:1998年10月5日。4、专用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7;4209;4216;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及其计算机程序出租;工程绘图;设计及咨询服务;设计有关电气接插件及内部接插装置的装置;电路系统及其组件;有关电气布线加装配件的运用;设计;性能及装配的咨询服务;电气装置及电气组件的测试服务;提供有关电气装置及电气组件的测试设施供他人使用的服务;编定有关电气布线加装配件;电气接插件及内部接插装置的运用;设计;性能及装配的质量控制及安全程序;工业品外观设计;知识产权许可;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三、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且不应该被核准注册。经查,2017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206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知识产权许可、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发出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576期)。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知识产权许可、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其现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6889号关于第18259893号“安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针对第18259893号“安普”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