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15号罪犯王伟,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五监区服刑。罪犯王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强奸罪实行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7日释放。2015年4月3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4日交付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伟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改造态度端正,主动向民警汇报认罪悔罪情况,协助民警做好小组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时常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帮助他犯,讲文明讲礼貌。入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鉴于该犯系累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