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与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939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岳某,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诉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保用品款36859.9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经由其业务员刘某在原告处赊购劳保用品,先后共拖欠原告的劳保用品款36859.9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十三份发货清单,其中十一份发货清单中附有发票存根。予以证明被告的采购员刘某在原告处赊购的货款为36859.9元,原告已将涉案的款项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现发票原件均在被告处;二、十三份正式发票的照片,证据来源是原告在被告处拍摄所得。予以证明原告已将将正式发票交付给被告,只是被告拒不提供原件;三、被告公司的订货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交给被告的采购员刘某,时间和签名均由刘某书写,以上所说的发票和清单均属实;四、本院依照原告方申请,依法调取了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调查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侦查卷宗。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刘某确实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劳保用品。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待证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里的十三份发货清单以及十一份发票存根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里的十三份正式发票照片一一对应,且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里被告方提供的报销单、发票以及发货清单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方提交的订货明细表,与发货清单以及发票存根上的记录一致,虽然刘某于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处离职,但是刘某曾经作为被告公司的采购员,不影响其对发货明细进行确认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刘某在2013年-2015年间在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处赊购劳保用品,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尾欠原告劳保用品款36859.9元。刘某于2016年5月份在被告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里刘某的笔录,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就与原告建立起了供销关系,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发票存根、发票照片、订货明细表以及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笔录里刘某承认收到原告方交付的货物并且已经入库。刘某当时作为被告方公司的采购员,从事职务行为,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应当认为双方在本案中涉及的36859.9元劳保用品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足额的劳保用品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劳保用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报案称其公司原采购员刘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调查后,因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商店劳保用品款36859.9元,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21.5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魏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