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坤祥与徐来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祥,徐来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731号原告:王坤祥,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徐来秀,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王坤祥与被告徐来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祥诉称:2017年3月17日,原告承包帮人搬运石头包坟,需要走被告和其他住户出工出力新建的串户路上通行,由于被告不准许过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就提“拐扒子”将我左上臂打伤。我于2017年3月24日到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30.54元,住院9天,实际误工17天。我是事发8天后才去住院的。被告已被行政拘留。因调解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910.5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来秀辩称:我没有打到他,假如我们发生纠纷,他进医院时间和我们隔得太远,他在医院看病需要有证据证明其他没什么说的。原告王坤祥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3,230.5元医疗费用。被告质证:我不懂看,我要所有医院证据。被告徐来秀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的检查报告及相关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并不是因受伤就医而是医疗其他病症。原告质证:不是。上述原告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病情经诊断系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虽有左上臂软组织损伤,但用药主要是治疗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一、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承包帮人搬运石头包坟,需要走被告和其他住户出工出力新建的串户路上通行,由于被告不准许过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就提“拐扒子”将原告左上臂打伤。被告因打伤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到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30.54元,住院9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通行发生纠纷,被告提“拐扒子”将原告左上臂打伤是事实,被告因打伤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说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已为自己的行为买单。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综合全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都与被告无关。其一,原告是事发8天后才去住院的,说明其病情明显不严重;其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告诉我们,被告提“拐扒子”将原告左上臂打伤,不至于打出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可恰恰相反的是原、被告的举证都说明原告此次住院主要医治的是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其病历及用药均可见原告皆非因打伤而住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坤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