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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同会与姚光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同会,姚光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521号原告:石同会,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光映,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负责人:程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同会与被告姚光映、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同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利,被告姚光映,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1141.0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729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8时,被告姚光映驾驶豫S×××××小型客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信合大道交叉路口北约100米处,追尾前方同向由原告石同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第二天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现已出院。该起事故被告姚光映负全部责任。原告石同会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姚光映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为民事赔偿发生纠纷,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姚光映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的车投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5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事故真实、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年检、本案司机驾驶证与所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次事故有多个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3、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4、原告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5、原告已经年满5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在固始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在105医院的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石同会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263.6元的事实5、购买矫形器具票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需要而购买矫形器具支出费用情况。6、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固始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发》。用于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400元的事实。8、被告姚光映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姚光映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的合法性及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姚光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姚光映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姚光映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姚光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核对后退回)及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姚光映系合法使用车辆及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二张、银行转账凭条三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光映已××付原告现金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对姚光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光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诊断中显示原告有××,治疗××的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4不予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医嘱显示需要购买,对此不予认可。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7中转诊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其他出租费发票都是连号,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伤后经105医院行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和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无矫形器费用,且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支具外购”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矫形器系治疗所需,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支出予以确认。2、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对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庭审中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对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固始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而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案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光映系豫S×××××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于2016年6月3日在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姚光映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信合大道交叉路口约100米处追尾其前方同向由石同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事故致两车受损,石同会、张运富、张学英受伤。原告石同会受伤后即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10月1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住院治疗。在固始县中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575.85元(门诊抢救费用1171.31元+住院医疗费2404.5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高血压;5、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6、右足外侧楔骨骨折;经105医院对症治疗,原告石同会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925.5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人的建议:a、全休3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b、继续左下肢外固定架固定制动,右下肢支具制动(支具外购),加强患肢肌肉静力收缩锻炼,适度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形成,绝对禁忌患肢剧烈活动和下地负重。C、创面定时换药观察愈合情况,支架钉眼处定时酒精消毒(每日一次),如有异常(如红肿热痛、渗出等),及时来我科处理。3、复诊时间:前3月每月来我科门诊复查X线片,3月后根据康复情况定期复查;4、随访”。原告购买矫形器2件,支付费用5000元,在105医院门诊诊疗支付费用814.6元(487.3+327.3)。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数额。2017年8月11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石同会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63.6元。原告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转诊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存在连号,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光映通过××付现金和垫付医疗费等方式,累计××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的95000元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光映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石同会、张运富、张学英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6)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光映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已与张运富、张学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原告石同会与被告姚光映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2941.05元。另查明,原告石同会户籍登记地原××××瓦房村于2011年调整由固始县番城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光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石同会骑行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同会受伤致残,系侵权行为,被告姚光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姚光映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光映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同会和被告姚光映、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石同会原户籍所在固始县城郊乡于2011年被撤销,调整由固始县番城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原告石同会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误工,且原告已58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公民劳动资格未规定年龄限制,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也未能提供原告石同会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石同会和被告姚光映对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石同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期医疗费的依据。原告石同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消费水平予以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处理伤情治疗等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石同会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原告石同会的交通费为2400元。该起事故致原告石同会十级伤残,××原告本人和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要求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清单及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光映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95000元,原告石同会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石同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315.95元(1148.46元+22.85元+2404.54元+327.3元+487.3元+59925.5元+7000元),2、护理费8348.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天);5、误工费13429.4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5446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2400元;9、鉴定费2263.6元;10、辅助器具费5000元,合计16762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同会损失98641.77元。二、被告姚光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同会损失68979.55元(66715.95元+2263.6元)。三、原告石同会在获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姚光映垫付的人民币26020.45元(95000元-68979.55元)。五、驳回原告石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姚光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