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肖登华与曾庆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华,曾庆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2856号原告:肖登华,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曾庆毫(曾用名,曾荣),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肖登华与被告曾庆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肖登华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登华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登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原告肖登华负担。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令狐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