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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肖登华与曾庆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华,曾庆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2856号原告:肖登华,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曾庆毫(曾用名,曾荣),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肖登华与被告曾庆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肖登华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登华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登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原告肖登华负担。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令狐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