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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徐某,邢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母。诉讼代理人:贾艮泉,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涞源县,汉族,住涞源县友和嘉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魏志娟,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徐志利,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党员。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涞源县。负责人王印太。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职工。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徐某、邢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艮泉,徐某、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娟、徐志利,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2时2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F597**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星花园小区门口西侧路段时,与在公路上停留的王某、徐某、孙某碰撞,致王某、徐某死亡,孙某受伤,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徐某、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诉求,除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并当庭提交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邢某诉求,除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殡葬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求,除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2时2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F597**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星花园小区门口西侧路段时,与在公路上停留的王某、徐某、孙某发生相撞,致王某、徐某死亡,孙某受伤,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经法医鉴定,王某、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孙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徐某、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10日在涞源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0天,花去医疗费144328.72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车牌号为冀F59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人民币3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邢某人民币54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22时左右,其开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坊路段打算掉头时,发现护栏北侧跟前躺着两个人,这时其开车向右侧路边靠近,停下车后打电话报警,报警期间消防队人员就到现场了,然后其开车掉头往县城方向走了,看见在公路北侧躺着的那两个人的西侧10来多米处头西尾东停着一辆黑色轿车。(侦查卷P54-55)2、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晚上其与王某、徐某三人在徐某家喝酒,三人平均分了两瓶二曲白酒,王某、徐某又喝了啤酒。喝完后21点多其与王某先从徐某家出来,徐某随后跟出。其看王某喝的有点多,便和王某一块到公路上拦车。王某从公路北冲上公路到公路中间护栏处拦车,其和徐某怕车撞了王某,也跟了上去,这时突然从东侧驶来一辆车把我们给撞了。(侦查卷P56-58)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日19时50分其开车从保定回涞源县,21时40分左右从涞源南下高速,沿涞源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坊村路段时,其发现护栏处有人时,已经晚了,其车的前部已经将人撞了,其停车下车后,在其车后有两个人已经躺在公路上不行了,在护栏南侧躺着一个人,其赶紧拦下一辆消防车,让他们帮忙,后警察和120急救车就到达现场(侦查卷P44-46、P47-48、P49-50、P51-53)4、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某2010年3月2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车牌号为冀F597**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某。(侦查卷P35-36、P41-42)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法医鉴字[2017]酒检字第0518号证实郭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含量。(侦查卷P62-66)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SYJS2017CL0434,证实冀F597**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3km/h。(侦查卷P70-77)7、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证实患者孙某1、纵腔挫伤伴面肿,2、腹腔脏器损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介绍信一张,证实患者孙某诊断为主动脉夹层,2017年4月2日入院治疗,4月12日出院。(侦查卷P59-61)8、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保)鉴(法病)字[2017]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徐某,头面部及体表有多处损伤,双眼呈“熊猫眼”,鼻腔及左耳腔出血。解剖见后枕部头皮下大面积血肿,硬膜下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小脑组织大面积出血,颅底骨折。结合案情,分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侦查卷P78-86)9、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保)鉴(法病)字[2017]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死者体表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口鼻腔与双侧耳腔出血,解剖见硬膜下腔出血,大小脑组织挫伤出血,颅底骨折等。结合案情,分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侦查卷P87-95)10、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32号关于孙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侦查卷P99-106)11、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三张,证实肇事小型轿车左前部有撞击痕,该车左前部、大灯、保险杠、前叶子板严重撞损,前挡风玻璃撞击破洞。12、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徐某、孙某在车行道上停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侦查卷P56)13、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日21时57分,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匿名报警:恒星花园门口一辆轿车撞伤一行人,伤势不详。接报后,该队办案人员立即展开调查,现场位于涞源县百泉路恒星花园门口路段,有肇事轿车车牌号为冀F597**。现场有两具男性尸体,一名伤者已送医院抢救。4月1日23时30分郭某接受询问,4月20日该队做出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徐某、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侦查卷P23)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冀F597**的小型轿车在该处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侦查卷P143)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冀F597**的小型轿车在该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侦查卷P144)16、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已支付因王某死亡的丧葬费3万元、因徐某死亡的丧葬费3万元、因孙某受伤的治疗费用15万元。民事部分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王某、孙某的户口本、身份证证实二人年龄及住所地系涞源县走马驿镇北大沟村。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邢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具的除志勇、邢某的户口本、身份证证实二人年龄及徐某的服务处所系涞源县电力局,邢某的服务处所系涞源县交通局。3、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结算清单、病历证明孙某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44328.72元,鉴定费1391元。4、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收到赔偿款310000元及先行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邢某收到赔偿款540000元及先行支付的3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撤诉申请及孙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发生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被害人王某因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因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2)、被抚养人有父母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960元(9798元×20年),合计人民币462833.5元。被告人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323983.45元。被害人徐某因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因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合计人民币593473.5元。被告人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415431.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邢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人均有服务单位,未提供没有工资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害人孙某的医疗费为144328元、误工费为602元(21987元÷365天×10天)、护理费为602元(21987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为500元(50元×10天)、鉴定费为1391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150423元。被告人郭某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105296元。被害人孙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没有伤残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发生事故后支付被害人孙某15万元治疗费用,故孙某在庭后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冀F597**小型轿车以郭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20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9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邢某230000元。被告人郭某应赔偿部分在庭审后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徐某、邢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红利审 判 员  师方圆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