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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326张加杰与姚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杰,姚庆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326号原告:张加杰,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男,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姚庆毅,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张加杰诉被告姚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从起诉至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姚庆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25日,被告姚庆毅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183××××1877,今借人:姚庆毅,2017年2月10日,(已收现金)用于房租;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姚庆毅,2017年2月25日,身份证”。两次借款后,被告姚庆毅均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两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加杰与被告姚庆毅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加杰持有被告姚庆毅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姚庆毅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张加杰主张被告姚庆毅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庆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加杰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庆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书明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