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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云与张明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张明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1204号原告:赵云,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张明启,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赵云与被告张明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云、被告张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白酒欠款人民币1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开始做白酒买卖,进回白酒后赊销给被告,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白酒款2386元,被告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欠原告158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明启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7月份开始,至2012年11月份,被告张明启前后共赊欠原告赵云白酒货款2386元,现仍下欠货款1586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赵云的当庭陈述、一页载有被告张明启签名的流水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启应诚实守信,积极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云货款1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杨      占      林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