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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天长市园丁新村1号楼的家中,容留佘某吸食毒品。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天长市园丁新村1号楼家中,容留胡某吸食毒品。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天长市园丁新村1号楼家中,容留佘某、胡某吸食毒品。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胡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